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春搬,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覃昌喜,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春搬与被告覃昌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搬、被告覃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春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因承揽象州县中平古镇建设工程砌砖工作,并将部分砌砖劳务工作转包给原告完成。因工作量大,原告雇请了4个工人共同完成。2019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清明节(2019年4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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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劳务费19,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2.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3000元的情况;
3.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昌喜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要求原告给被告1-3个月的宽限时间筹钱还款。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举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已经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因承揽象州县中平古镇建设工程砌砖工作,故将部分砌砖劳务工作转包给原告完成。因工作量大,原告雇请了4名工人共同完成。2019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清明节(2019年4月5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元。剩余劳务费19,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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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且被告亦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双方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则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9,000元的劳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覃昌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韦春搬支付劳务款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覃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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