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红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杨道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红涛与被告杨道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涛、被告杨道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杨道圣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现金,被告同时打了收条一张,原由是2020年四楼住户张洋家装修房屋,由于四楼住户,装修不当,把阳台的上水管封死,没留观察孔,同时把向下排水的排水管道也密封死了,用地板瓷砖封的,引起了不明原因的渗水,在三楼和四楼的住户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说是我家水管破裂,当时我本人对法理也不太明白,就听信他俩之言,由我办公室主任闫主任协调,四楼和我各支付杨道圣10000元,我第二天上午就把10000元现金交付杨道圣,他老婆给打的收条。我单位办公室主任闫主任协调的基本意见是四、五楼各支付杨道圣之后都解决问题了,然而没有想到的是,当时四楼住户是新装修的房屋,除了铺了瓷砖地板和墙面刷漆,家具都没有,四楼住户张洋又告我,让我赔偿他家损失21544元,经过半年的诉讼,我对法律知识有了一定深度的理解,在2021年3月1号,我收到了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书,上面写的是2021年3月24号开庭,更戏剧的是,2021年3月22日我收到郾城法院电话通知,张洋撤诉了,也在3月23日收到法院的撤诉裁定书,我本人的意愿是,我家地板自2020年8月16日当天是干燥的,三楼住户杨道圣家是何因漏水,事由不明。要是我家漏水,四楼张洋起诉我赔偿他21544元,他不会撤诉。综上所述,杨道圣家漏水,是四楼装修不当引起的,他家的损失应由四楼张洋承担,和我无关。被告向我所取的10000元,纯属不当得利,应全额返还给我。原告依法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郾城区人民法院秉公办理和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杨道圣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住同一栋楼301室,2020年8月16日,被告家中漏水,导致装修及物品损失,经物业公司排查,漏水系因原告房屋内阳台水管漏水导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赔偿款收据,双方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告认为,原、被告因侵权行为,经协调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款,双方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原告反悔,不认可当初的调解方案,起诉要求返还因该侵权行为达成调解协议后支付的费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红涛和被告杨道圣均在漯河市郾城区居住,原告在501室居住,被告在301室居住。原告提供被告爱人汪霞出具的书面凭证,内容为:蔡红涛赔偿房屋维修费壹万元整,以后不再追究责任。2020.8.23汪霞。原告陈述该壹万元系因被告房屋漏水问题经调解向被告赔偿的10000元,但现在认为被告房屋漏水与原告无关,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水费查询单、照片证明原告家不漏水。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调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无效情形,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漏水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经庭审查明,该10000元系原告陈述因被告房屋漏水问题经调解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该10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已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调解赔偿的10000元存在欺诈、胁迫或无效情形,该10000元系原告陈述因被告房屋漏水问题经调解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红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瑞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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