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纳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唐立沟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郑佃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泰市纳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纳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王**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安无机械设备生产资质、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出售给纳坤公司的生产设备属于拼装设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属于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王**安主张货款,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不论是新设备还是二手设备,其出售三无产品,在王**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法院首先应当认定其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是销售方的法定责任而不是作为购买方的纳坤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在王**安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王**安的设备质量合格,进而判决纳坤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如上所述,证明设备质量合格的责任在王**安一方,但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中纳坤公司向法庭提出对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能否正常使用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判决以“仅剩90,000元未支付,视为纳坤公司已自愿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为由,不准许纳坤公司的鉴定申请。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是纳坤公司的权利,与支付货款多少没有任何关系,以此推论,如若全款购买了产品更不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纳坤公司支付王**安设备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为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2.诉讼费用纳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王**安与纳坤公司签订《二手180拌合站转让协议》,甲方为纳坤公司、乙方为王**安,甲乙双方就安装180拌合站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二手180拌合站的价格为55万元。2、安装及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3、吊车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4、付款方式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40万元用朝阳社区西岭小区3#楼东单元一楼西户顶账(含储藏室)。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持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王**安于2019年5、6月份期间将涉案拌合站安装完毕并交付纳坤公司使用。王**安、纳坤公司未明确约定涉案二手拌合站的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另双方已按协议约定用楼房抵顶400,000元,2020年、2021年纳坤公司分别支付王**安50,000元、10,000元,余款90,000元纳坤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安、纳坤公司签订《二手180拌合站转让协议》后,王**安已按约定将涉案二手180拌合站安装完毕并交付给纳坤公司,纳坤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王**安款项,已构成违约,故王**安要求纳坤公司支付90,000元,并自2019年3月11日起分别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纳坤公司主张拌合站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拌合站是二手设备,双方未明确约定涉案二手拌合站的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在王**安安装完毕并交付纳坤公司后也已实际使用,视为纳坤公司已进行了验收,且二手拌合站交付纳坤公司至今已两年,已超出二手设备的通常质保期间,另双方约定价款为550,000元,现纳坤公司已支付王**安价款共计460,000元,仅剩90,000元未支付,视为纳坤公司已自愿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基于公平、诚信原则,本案无鉴定必要,故对纳坤公司的相关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纳坤公司也未提供拌合站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故对纳坤公司的辩称事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王**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纳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安货款90,000元并赔偿王**安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纳坤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纳坤公与向王**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纳坤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王**安款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纳坤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王**安与纳坤公司签订的《二手180拌合站转让协议》未就该二手拌合站的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王**安于2019年5、6月份期间将涉案二手拌合站安装完毕并交付纳坤公司实际使用,应当视为纳坤公司对涉案二手拌合站质量的认可。同时,涉案二手拌合站交付纳坤公司至今已两年,对其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对纳坤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处理得当,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纳坤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纳坤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新泰市纳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于永刚 审判员 井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福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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