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贵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现住雷山县。 被告:杨政灿,男,****年**月**日出生,苗族,现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莫贵英与被告杨政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08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的雷山县羊排村做易地搬迁工程,到2018年9月10日止,被告所欠工资1080元整,至今未付,原告讨要工资多次,被告没有支付诚意。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政灿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贵英于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被告的雷山县丹江镇羊排村易地搬迁工程工地上务工,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结算,被告杨政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莫贵英劳动报酬108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8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〇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政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莫贵英劳动报酬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政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志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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