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郑家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资中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团结乡综合市。 原告夏方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资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新疆尉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元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大英县人,农民,现住和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家益、夏方容诉被告李元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益及委托代理人陈清桥、被告李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家益、夏方容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理辣椒地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管理辣椒地230元亩,每亩管理费185元,到了7月21日被告不让原告干活,把他们赶走。也不给原告支付劳务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1912元(230亩×185元/亩=42550元÷160天(2016年3月22日至9月1日)=265.9元×120天(2016年3月22日至7月22日)=31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元成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但是合同另有约定,原告应当负责管理辣椒地的一切农活即"压膜、载苗、打药、除草、起地膜、打埂子、浇苗子等",直到9月1日为止,如原告不能按时限完成各项农活,被告有权在外雇工人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及时给地里除草、打药,致使草比辣椒都高,被告无奈情况下雇佣其它人员打药除草,共计花费33210元,根据合同约定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管理期限到2016年9月1日为止。故合同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郑家益、夏方容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质证
证据、管理辣椒地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管理辣椒地合同,被告将230亩地交给原告管理,每亩185元,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9月1日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费用。被告李元成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被告李元成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证据、手记清单4张。证明:辣椒地雇佣工人拔草3次(6月7日-9日雇36人×110元/人×3天=11880元、6月10日雇18人×110元/人×1天=1980元、7月1日-4日雇18人×110元/人×4天=7920元+300运费×4天=9120元)合计22980元。打药4次(5月5日雇人开拖拉机打药1次1000元、5月24日雇人开拖拉机打药1次1100元、6月14日雇人开拖拉机打药1次1000元、6月28日雇6个工人打药2400元)合计5500元。 原告郑家益、夏方容质证意见:一、拔草(1)在被告提供的自记清单中只有6月7日第一天和第二天,被告只记了2天的账,第一天是1980元,第二天1870元,认可6月7日拔草雇18个人,第二天拔草雇17个人,认可每天110元。(2)对被告称6月10日雇18人拔草×110元/人×1天=1980元,因自记清单上没有记载不予认可。(3)自记清单上记录有7月1日雇人拔草1840元、7月2日雇人拔草2280元认可。二、打药(1)5月5日被告在自记清单上写的是短工2000元与被告当庭陈述不一致,原告不认可。(2)5月24日被告雇人打药1100元,自记清单上没有记录但原告认可。(3)6月14日被告雇人打药1000元原告认可,(4)6月28日被告雇6个工人打药2400元原告认可。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理辣椒地合同,约定:被告李元成辣椒地230亩交给原告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负责辣椒地的一切农活,"即压膜、载苗、打药、除草、起地膜、打埂子、浇苗子等农活",管理期限到9月1日为止,如原告不能按时限完成各项农活,被告有权在外雇工人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查明:合同约定:原告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至2016年9月1日止给被告管理土地,共计162天(30天×5个月+3天+9天,5月、7月、8月为31天),管理土地面积230亩,每亩的管理费是185元,每天的管理费平均为262.6元(185元×230亩÷162天)。原告从2016年3月22日进地,2016年7月21日离开所管理被告的土地,共给被告干活120天(30天×3个月+9天+20天+1天,5月为31天),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务费为31512元(262.6元×120天)。 另查明:对被告出示雇人拔草、打药的自记账单,原告当庭逐一核实账单,认可的有:一、拔草,(1)被告在自记账单中拔草只记载有6月7日即第一天18人×110元=1980元,同日记载又雇4人,干3天,每天110元,合计1320元和第二天被告雇17人×110元=1870元,同日记载又雇7人×每人110元=770元。(2)自记账单上记载有7月1日拔草1840元、7月2日2280元。拔草雇人支付劳务费合计10060元。二、打药(1)2016年5月24日被告雇人打药1100元,自记账单账上虽然没有记录,但原告当庭认可1100元打药钱。(2)2016年6月14日被告雇人打药支付劳务费1000元原告当庭认可。(3)2016年6月28日被告雇6个工人打药支付劳务费2400元原告当庭认可。打药雇人支付劳务费合计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管理辣椒地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管理辣椒地的劳务,被告李元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元成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管理辣椒地合同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成辩解:按合同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时限完成拔草、打药等农活,被告有权在外雇工人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已支付的雇人拔草、打药合计28480元应从原告劳务费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李元成向本院提供自记账单支付拔草、打药劳务费的证据,系被告自己所记,不能证实被告雇人实际支付劳务费2848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自记的账单的部分,即拔草雇人支付劳务费合计10060元,打药雇人支付劳务费合计4500元,合计14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对自记账单未认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雇人拔草、打药合计支出劳务费14560元,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被告应向支付原告劳务费16952元(原告劳务费31512元-被告已支付拔草、打药劳务费14560元)。故对被告辩解的应扣除雇人拔草打药费2848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家益、夏方容劳务费16952元。 二、驳回原告郑家益、夏方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98.9元,原告郑家益、夏方容承担140.1元,被告李元成承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