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某,系原告唐某丈夫。
被告:江苏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与被告江苏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9910元(122元*655天);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汇丰二期裙房1018室,总价为1220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迟至2020年4月16日才交付,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拒绝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告唐某与被告江苏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主要的合同义务:原告唐某支付购房款,被告江苏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现原告唐某因被告江苏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要求被告江苏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因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违约金,而认定本案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有违法律规定,严重侵害被告江苏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本案被告江苏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故被告江苏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纠纷虽涉及不动产,但本案并未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涉及不动产的交付,原告主张的实质系给付货币的违约纠纷,原告方所在地为接受违约责任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审理符合规定。被告江苏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为由,提出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