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身份证号:×××。         被告:刘某,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高平市,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诉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泽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090.02元和合同约定利息(截止2021年4月29日利息为1683.23元,贷款逾期后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每天利息0.82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共计5773.25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8年8月6日在原告泽州农商行文昌支行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5日,合同编号为×××,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贷款为信用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约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现已导致借款形成逾期,截止2021年4月29日积欠本金4090.02元,积欠利息1683.23元,本息合计5773.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消费贷款申请书。2018年8月6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原告在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1万元;按等额本息法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年利率1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申请向刘某发放了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5日,但刘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4月29日,刘某尚欠本金4090.02元、利息1683.23元,共计5773.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费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刘某利息情况说明、银行系统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刘某提供了贷款,刘某也应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90.02元,支付截止2021年4月29日的利息、罚息1683.2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晋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 雅 男 书记员赵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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