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仝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仝鹏诉被告武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玉海偿还原告仝鹏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武玉海都在政府上班,平时关系不错。2016年被告武玉海说有个工程需要钱,资金紧张想借我的钱,因为关系不错,我在2016年11月8日借给被告武玉海100000.00元,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武玉海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武玉海借钱后,一直不还我钱。我跟他们要,她们以没钱为由不还我,一直往后推,现在我的电话他也不接。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请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武玉海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武玉海以工程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卡转账该笔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武玉海2016年11月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武玉海因工程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武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武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仝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武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