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宋庄煤炭集运站。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原审第三人:湖北中恒伟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原审第三人:山西金民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煤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朔州公司)、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宋庄煤炭集运站(以下简称宋庄煤站)、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燃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中恒伟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伟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金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因原审第三人中恒伟业公司、金民公司无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和其他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公告方式向中恒伟业公司、金民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其他诉讼文书。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刘某1,被上诉人同煤朔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宋庄煤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广燃公司、中恒伟业公司、金民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湖北煤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预付货款14319452.45元;2、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625134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事实与理由: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宋庄煤站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宋庄煤站辩称王某与湖北煤投构成表见代理,是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王某的行为与湖北煤投完全没有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从以下诸多事实反映宋庄煤站应知晓王某并非湖北煤投的代理人:1、根据宋庄煤站提供的往来明细表,可以看出王某、金民公司与宋庄煤站有大量经济往来,且王某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金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某当时作为金民公司的代表人,宋庄煤站应是明知的。2、根据2014年9月1日宋庄煤站与金民公司签署的煤投购销合同以及2015年3月17日的三方协议,均可以看出王某为金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庄煤站不存在不知晓的可能性。3、根据湖北××庄签署的唯一一份合同,可以知晓湖北煤投的授权代理人为丁建滨,如果其他人作为代理人的话,宋庄煤站应核查其授权委托手续,实际上王某根本没有取得过任何授权,并且根据王某的证言,其根本不认识湖北煤投的任何人员,其上线申军生也不认识湖北煤投的人,既然人都不认识怎么会形成表见代理。对方代理人在庭审陈述说,宋庄也不认识湖北煤投的人,是相信王某的陈述才将货发出去的,所以王某即是湖北煤投的代理人。这一说辞完全没有基本的市场经济、法治经济、信用经济的起码常识,现在做生意哪还需要熟人。根据丁建滨的证言,因湖北煤投出具的其中一份承兑汇票存在××庄长和一个会计专程到武汉进行核实,接待的人员是丁建滨和财务部主任,因此宋庄煤站明显知晓丁建滨才是湖北煤投的代理人,否则不会因此跑武汉找丁建滨而不找王某。本律师特别提醒二审合议庭要仔细审看一下,第一次庭审中证人王某、申某证言,通过他们与前两次判决查清的所谓事实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就明白湖北煤投在本案中所遭遇到的不公平判决。4、被上诉人想用仅有一个有王某签字的收款单来证明王某是我方的代理人更是可笑,事实上这1000万元是我方通过招商银行和兴业银行汇款,根本没有交款人之说,而另四个大额的银行承兑由我公司业务员丁建滨亲自送去,有多次往来山西记录,而且银行承兑等同现金,我公司也决不可能随便交人,更甚,对方向我方提供的另外两个收据上王某的签字,经其证人在前两次庭上的陈述已证明是其怕担责任,事后自己添加上去,显然系一种严重的伪造证据的行为。上述事实情形均可反映出宋庄煤站存在重大管理漏洞和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的证据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王某构成表见代理的结论,而且王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参与双方的交易,其证言本身不具备可信性,可一审法院却对其单方证言全部采信,让人匪夷所思。从后期宋庄煤站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言,2014年1月份,湖北煤投、广然公司以及中恒伟业公司的三份伪造合同,代理人均为王某,格式完全一样,并口口声声称三方有“互保互用协议”,如此异常情形,如此大标的的交易,宋庄煤站竟未与三家公司核实,且宋庄煤站工作人员知晓湖北煤投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滨,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湖北煤投从未认可过互保互用情况,亦未认可过煤款的分配、发票的开具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至于宋庄煤站与两个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根本就没有关系,硬是被一审法院故意放大交易背景,混淆是非。因此宋庄煤站知晓湖北煤投的丁建滨,其对于王某的所谓代理权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其所谓的代理权限认定存在重大过错,故王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表见代理,不应认定宋庄煤站发给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中恒伟业的煤已经履行了发煤义务。二、本案事实简单清晰,两被上诉人故意混淆事实,伪造虚假证据,放大交易背景,捏造资金“互保互用”的情形,意图逃避偿还未结清退款的法律责任,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本案系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即双方签署合同,湖北××庄发送煤炭,并且开具相应的发票,整个交易即完成。一审查清的事实情况亦是如此,即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署了煤炭购销合同,虽然合同期内未履行,但由于合同并没有解除,依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后期仍按照该合同履行交易,湖北煤投已缴纳了3250万元的预付款,宋庄煤站共发送的煤炭金额为12547054.05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该部分交易已经完成,对于剩余预付款,理应予以退还。而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所谓证人王某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履行,完全是在欺骗法庭,前次庭审已有鉴定此合同的印章是假的基本事实,而且在湖北煤投、宋庄煤站、金民公司在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对账过程中根本没有提到这份合同。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双方对结算有争议,那么在本次对账过程和随后达成的《三方协议》中,各方肯定会提到该合同。既然三方认可的《三方协议》没有提到,那么就证明被上诉人说双方实际履行是的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完全是子虚乌有。其次,针对双方真实交易情形,湖北××庄进行了多次对账,宋庄煤站一而再、再而三地确认尚欠湖北煤投款项未退还,并且在我方起诉前还曾多次退还部分款项,在对账单上签订盖章,宋庄煤站却在法庭上一口否认这些民事法律行为。我们都知道,财务对账前一般都会与业务员沟通确认,且其对账行为代表的就是公司的确认行为,宋庄煤站应清楚地知道其法律后果,并且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对方提到的向我方发的14780吨货,在庭上经过双方质证,我方已提供了与金民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及银行承兑,已充分证明此货是我方从金民公司处购买,符合所有的交易特征,货款已通过金民公司和宋庄煤站背书用来还款,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对方又申请合议庭调查取证,从提交法院的证据来看,仍然是单方记账凭据,只能证明这船煤的去向,而不能证明这船煤的买卖过程。现在想抵赖完全站不住脚,双方已通过账务对账、开票过程、承兑票据背书对买卖过程进行了确认。再次,根本不存在三方“互保互用”的情形。两被上诉人历经五次庭审,口口声声说有一个三方“互保互用”的文件,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实际上根本不存在“互保互用”的情形,湖北煤投、广然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绝对禁止随意对外提供担保,宋庄煤站作为国有企业,必然清楚这一规定,而且所谓相关的“互保互用”行为,亦未与三方公司经过任何书面确认。即便依照对方的说法,双方是在履行与王某签订的2014年1月1日的《煤炭购销售合同》,但是宋庄煤站也没有将货发往合同约定的神华垛场,收货人也不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而是直接发给了中恒伟业。假如根据王某的证言,资金互保的协议交由宋庄煤站了,而宋庄煤站庭审中从未出具过该文件,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互保互用”的情形,宋庄煤站始终未与三方公司经过任何书面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三方有协议,宋庄煤站对其盲目相信第三方中恒伟业朱晓华的谎言导致发错货存在重大过失,然而一审法院对其的过失责任莫名其妙让完全不知情的上诉人来承担,完全是颠倒黑白,法理难容。最后,即便按照两被上诉人的逻辑,我们测算出三家公司共缴纳了预付金5950万元,宋庄煤站发煤后应收煤款为38792333.66元,还应退还三家公司14574172.84元,两被上诉人的逻辑荒谬,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宋庄煤站企图混淆视听,将其重大过错转嫁到湖北煤投承担,既不合理亦不合法,更不符合逻辑,违背了起码的诚信原则,应当退还湖北煤投的款项。三、宋庄煤站与湖北煤投之间未履行完毕发煤退款义务,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我方的证据,在宋庄煤站与湖北煤投之间存在的欠款事实本身已非常清楚明了,双方经过至少三次对账,在我方起诉前也一直在分步归还,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根据湖北煤投提交的付款回单、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收款回单等,完全可以清晰明了的××道尚未履行完毕发煤义务。2、一审法院不承认双方对账的法律效力极其荒唐。一审判决仅仅引用了2014年7月24日的《企业对账函》,故意忽略了2016年3月31日的《企业对账函》,2016年3月31日的《企业对账函》表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如数据无误,请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明确了以下意思:①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与其他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②明确了湖北××庄的催款的意思表示;③明确了宋庄煤站提出异议的途径。宋庄煤站盖章确认的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在近三个月的时间内,宋庄煤站盖章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了湖北煤投要求退款的要求,同时在近三个月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根据函件要求退还了部分款项。根据200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出了如下答复:“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宋庄煤站的行为构成了对所欠债务的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企业对账函》的盖章确认,已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罔顾法律,故意曲解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经法庭调查本案与宋庄煤站和广燃公司的案件有很大的不同,我方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且相互印证,对方的主张完全站不住脚,上次庭审在庭上没有拿出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书证,完全依靠的是一些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完全没有证明力。而本次被朔州中院以庭审需要追加金民公司为由再次发回重审,而本次庭审金民公司不参加庭审,是意料之中的事,因为金民公司作为第三方,与双方的争议并没有关联性,即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本没有必要参加进来,二审发回也是基于保护被上诉人利益的目的,而不是基于程序正义。总之,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漏洞与过错,其发给中恒伟业的煤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若有损失完全可以向对方进行索赔,而不能转嫁风险与损失,法律上禁止反言,既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得到双方财务盖章确认,理应得到遵守与执行,不能以任何借口进行拒绝。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同煤朔州公司辩称:本案事实非常清楚,一审人民法院驳回湖北煤投的诉求事实充分、证据确凿。宋庄煤站给湖北煤投所发的一船煤(14870吨),湖北××庄结算,而非湖北煤投所述的已经通过金民公司将该船煤的货款抵顶了宋庄煤站对湖北煤投的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再次要求湖北煤投提供如下证据:1、湖北煤投亲自收到煤的证据;2、湖北煤投合同章3的备案情况;3、是谁送过来的承兑汇票。我方提交一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申839号民事裁定书,省高院的再审裁定依然驳回了广燃公司的申诉申请。

被上诉人宋庄煤站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是依据庭审时双方意见作出的客观真实表述,并无不当,湖北煤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湖北煤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其不利后果应当自己承担。湖北煤投上诉状中称,三家公司的资金不存在互保互用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四、湖北××庄履行完全部发煤义务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湖北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煤朔州公司、宋庄煤站返还预付货款14319452.45元;2、要求同煤朔州公司、宋庄煤站赔偿经济损失2625134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预付货款全部返还之日);3、同煤朔州公司、宋庄煤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朱晓华是本案第三人中恒伟业公司的总经理,王浩瀚是中恒伟业公司秦皇岛办事处负责人,申军生曾和王浩瀚是同事,朱晓华通过王浩瀚认识申军生;广燃公司、湖北煤投公司曾经和中恒伟业公司有业务关系,这三家公司都有做煤炭生意的愿望,便通过申军生介绍认识了王某,王某和宋庄煤站有过业务关系,这样层层介绍才形成了后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在合同签订、预付款交付、2014年发煤、结算整个过程中,申军生只起到中间人的作用,上对朱晓华,下对王某,上传下达,转交各种手续,申军生并不认识广燃公司、湖北煤投公司的人,也不和这两家公司直接发生联系;王某、宋庄煤站不认识三家公司的人,也不和三家公司直接发生业务联系;三家公司未直接授权王某与宋庄煤站办理发煤业务。

二、宋庄煤站与三家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

1、2013年10月23日,宋庄煤站将盖好章的《煤炭购销合同》由王某通过申军生等人转递给湖北煤投公司,湖北煤投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丁建滨签字后,然后层层转回宋庄煤站,完成了该合同的签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期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货方式是铁路运输,到站交货,到站地为秦皇岛东,煤炭价格随行就市,按秦港挂牌价执行。

2、2013年10月31日,王某代表中恒伟业公司与宋庄煤站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恒伟业公司向宋庄煤站购煤15000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

3、2013年11月6日,宋庄煤站与广燃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执行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4、2014年1月1日,王某代表湖北××庄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湖北××庄购煤25000吨,交货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交货方式为秦皇岛港口神华垛位,收货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验收方式以秦皇岛东过衡计量记录作为数量验收结果,以秦皇岛港口煤采样化验结果为质量验收结果,结算价及奖罚标准为发运日的港口挂牌当日低线价扣除港杂费为基准价。

5、2014年1月1日,王某代表广燃公司与宋庄煤站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广燃公司向宋庄煤站购煤8000吨,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

6、2014年1月26日,王某代表中恒伟业公司与宋庄煤站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数量以实际到港为准,交货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三、三家公司与宋庄煤站预付煤款的过程:

1、2013年11月1日,湖北××庄转账1000万元,2013年11月5日,宋庄煤站对该款出具收据,收据上的交款人栏为王某签字;该收据底据丢失,后宋庄煤站补开底据下账。

2、2013年10月9日、10月15日,湖北煤投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给宋庄煤站25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宋庄煤站对该款出具收据确认,收据上无交款人签名,该收据的底据丢失,后宋庄煤站补开底据下账,由王某在交款人栏签字确认。

3、2013年12月6日,湖北煤投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给宋庄煤站20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宋庄煤站对该款出具收据确认,收据上无交款人签名,该收据的底据丢失,后宋庄煤站补开底据下账,由王某在交款人栏签字确认。

4、2013年11月11日,广燃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给宋庄煤站700万元,当日宋庄煤站对该款出具收据,收据上的交款人栏为王某签字。

5、2013年10月24日,中恒伟业公司转账给宋庄煤站1000万元,当日宋庄煤站对该款出具收据,收据上的交款人栏为王某签字。

6、2013年11月11日,中恒伟业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给宋庄煤站300万元,当日宋庄煤站对该款出具收据,收据上的交款人栏为王某签字。

7、2014年4月18日,中恒伟业公司转账给宋庄煤站400万元,当日宋庄煤站对该款出具收据,收据上的交款人栏为王某签字。

8、2014年5月22日,中恒伟业公司转账给宋庄煤站100万元,当日宋庄煤站对该款出具收据,收据上的交款人栏为王某签字。

9、2014年6月4日,中恒伟业公司转账给宋庄煤站200万元,当日宋庄煤站对该款出具收据,收据上的交款人栏为王某签字。

四、宋庄煤站发煤及结算过程:

1、2013年11月24日、11月27日、11月28日,宋庄煤站发秦皇岛港3列煤共计24649吨,这三列煤分2次装船,第一次18803吨,第二次8826吨,共27629吨,宋庄煤站分二次给中恒伟业公司结算,第一次于2014年1月27日,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187215元,第二次于2014年3月30日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94300元,合计14781515元。

2、2014年1月4日、1月5日、1月8日、1月9日,宋庄煤站按照约定发秦皇岛港务二公司4列煤,共32640吨;2014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4日、2月15日,宋庄煤站又以同样方式发4列煤,共计32895吨,8列煤共计65535吨。

3、2014年1月发的3列煤共24799吨,单价505.95元/吨,计款12547054.05元,依照2014年1月1日宋庄煤站与湖北煤投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宋庄煤站于2014年2月17日给湖北煤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予以结算。

4、2014年1月发的另一列煤8208吨,单价503.58元/吨,计款4133384.64元,依照2014年1月1日宋庄煤站与广燃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宋庄煤站于2014年2月17日给广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予以结算。

5、2014年2月发的2列煤共16526吨,单价443.567元/吨,计款7330379.97元,依照2014年1月26日宋庄煤站与中恒伟业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宋庄煤站于2014年3月30日给中恒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予以结算。

6、2014年1月7日、1月20日、2月10日,中恒伟业公司将宋庄煤站2014年1月-2月份发的8列煤全部卖给神华集团,共5.93万吨。

7、宋庄煤站于2014年2月7日发的一列煤8077吨,煤款应为8077吨×478.2元=3862421.4元,2014年2月9日发的8292吨煤款应为8292吨×504.7元=4184972.4元,两列煤款合计8047393.8元,此两列煤虽被中恒伟业公司卖给神华集团,但未通知宋庄煤站开票结算。

8、2015年5月29日,同煤朔州公司、宋庄煤站将其14870吨煤装鲁能海3/1521船,2015年5月30日,这船煤从秦皇岛发往威海港,收货人为湖北煤投公司,2015年6月4日到威海港后,湖北煤投公司将14870吨这船煤卖给威海市三热电公司,按照当时挂牌价355-365元计算,此船煤款应为14870吨×365元/吨=5427550元,至今未通知宋庄煤站开票结算。

9、2016年2月1日,宋庄煤站用商业承兑汇票退还湖北煤投公司4833493.5元,2016年9月2日、9月28日、12月1日,宋庄煤站分3次共计退还湖北煤投公司80万元。

10、2015年7月3日,宋庄煤站退回广燃公司20万元,2015年9月2日又退回广燃公司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王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从订立合同的过程看,王某虽未经三家公司直接授权代表三家公司与宋庄煤站办理买卖煤炭事宜,但三家公司在订立合同前和宋庄煤站无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宋庄煤站的任何人,而是通过朱晓华、申军生、王某层层介绍。直至2013年10月、11月,三家公司在和宋庄煤站签订购销煤炭合同时,也未和宋庄煤站的人面对面对发煤事宜进行磋商,尤其是中恒伟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与宋庄煤站签的购销合同,是王某代表中恒伟业公司所签。由于湖北煤投公司、广燃公司与宋庄煤站所签的合同,在履行期内未发煤,在2014年发煤前又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王某代表三家公司分别与宋庄煤站签订合同,可见,所有的合同,虽然以三家公司的名义所签,但均由王某一人操作,宋庄煤站有理由相信王某能代表三家公司。其次,从付款的过程看,湖北××庄的1000万元,王某在收据的交款人栏签字确认,三家公司的汇票,均是王某直接交给宋庄煤站,开收据时,大部分收据上交款人均由王某签字确认,宋庄煤站丢失的收据底据,补开的收据上仍由王某签字确认,整个交款开收据的过程,宋庄煤站只认识王某,也只和王某一人办理手续,三家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宋庄煤站更有理由相信王某是代表三家公司办理发煤业务的,再次,宋庄煤站按照合同要求发煤后,是按照王某的要求,往哪家公司开多少增值税发票、给哪家公司结算,三家公司对煤款的分配均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宋庄煤站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能代表三家公司。综上所述,王某虽无代理权,但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宋庄煤站有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权,故王某代表三家公司与宋庄煤站所签的合同有效,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宋庄煤站按照王某的要求为三家公司发煤、结算,应认定为宋庄煤站已经向三家公司履行了发煤义务。

二、宋庄煤站是否已全部履行了发煤退款义务。

1、2014年1月27日、3月30日,宋庄煤站给中恒伟业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结算14781515元;2、2014年2月17日,宋庄煤站给湖北煤投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结算12547054.05元;3、2014年2月17日,宋庄煤站给广燃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结算4133384.64元;4、2014年3月30日,宋庄煤站给中恒伟业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结算7330379.97元;5、被中恒伟业公司卖给神华集团但未通知宋庄煤站开增值税发票结算的2列煤计款8047393.8元;6、发给湖××庄开票结算的一船煤14870吨,计款5427550元;7、退还湖北煤投公司款5633493.5元;8、退还广燃公司款500000元;以上8项共计款58400770.96元,其中未开增值税发票的部分共13474943.8元,如开增值税发票约需税款2290740元,这样如果给三家公司全部开票结算完毕,已超出三家公司的预付款总额5950万元,故应认定宋庄煤站全部履行了发煤退款义务。

三、2014年1月1日,宋庄煤站与湖北煤投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效力。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发煤结算条款未履行,由于该合同无销煤数量、履行地不明、履行期限已过等原因,在2014年1月发煤前,需对原合同中不明确的部分做重新约定,所以王某为了能及时完成发煤目的,代表湖北××庄又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情合理,此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便于操作,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发煤后按此合同予以结算,湖北煤投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合同是有效的。在诉讼过程中,湖北煤投公司认为合同上的章不是湖北煤投公司所盖,和湖北煤投公司的合同章不一致,以此否定该合同的效力。第一,该合同是王某代表湖北××庄所签,由于王某的表见代理成立,即使未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也是有效的;第二,该枚章肯定不是宋庄煤站所盖,有可能是王某、申军生、朱晓华等人所盖,其真实情况现无法查清,但对宋庄煤站来说,该章的来源、真伪都无法辨认,只知道按照王某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履行发煤、结算义务,故对湖北煤投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

四、三方资金是否可以互用互保。湖北煤投公司、广燃公司、中恒伟业公司三家资金是通过王某送到宋庄煤站的,也是王某签字确认的,可以互用互保是王某告诉宋庄煤站的,宋庄煤站认为,王某是三家公司的代理人,故宋庄煤站按照王某的指令做资金共用操作是有效的,从中恒伟业公司的付款及结算过程便可说明此问题:1、2013年10月24日,中恒伟业公司付宋庄煤站10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中恒伟业公司付宋庄煤站300万元;2014年4月18日,中恒伟业公司付宋庄煤站400万元;2014年5月22日,中恒伟业公司付宋庄煤站100万元;2014年6月4日,中恒伟业公司付宋庄煤站200万元;2、2013年11月24日、11月27日、11月28日,宋庄煤站发的3列煤24649吨,计款14781515元,于2014年1月23日给中恒伟业公司结算13187215元,于2014年3月29日给中恒伟业公司结算1594300元,而此时中恒伟业公司的预算款只有1300万元。3、2014年2月10日前,中恒伟业公司将宋庄煤站发的8列煤共5.93万吨,全部卖给神华集团,此8列煤,于2014年2月17日给湖北煤投公司结算了3列共12547054.05元,给广燃公司结算了1列共4133384.64元,其余4列共15377773.77元,全部被中恒伟业公司占用,而中恒伟业公司于2014年4月、5月、6月,才又给宋庄煤站转入700万元。由以上数据分析,中恒伟业公司的资金一直不足,而是占用了其余两家公司的资金,而宋庄煤站只能按照三家公司的代理人王某的指令发煤、出票、结算,无权对发出的煤进行分配,整个过程,均是按三家公司资金共用来操作。况且,湖北煤投公司、广燃公司的发煤业务是通过中恒伟业公司的朱晓华联系的,宋庄煤站前期发出的11列煤,都是由中恒伟业公司收货、出票、结算,所付款项均是由中恒伟业公司分配,湖北煤投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如果不同意中恒伟业公司的做法,湖北××庄,而湖北煤投公司却未尽该义务,致使其资金被中恒伟业公司占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五、关于“鲁能海3”轮第1521航次14870吨煤货权是否转移到第三人金民公司的问题。湖北煤投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2日的货权转移证明,证实:宋庄煤站将“鲁能海3”轮第1521航次的煤炭的货权转移给金民公司,金民公司又将该船煤的货权转移给湖北煤投公司。宋庄煤站认为,一、此船煤共14870吨,发货人是宋庄煤站,收货人是湖北煤投公司,是宋庄煤站直接发给湖北煤投公司的,该船煤于2015年5月30日即从秦皇岛港发往威海港,到港后,2015年6月4日,湖北煤投公司将煤卖给威海市三热电公司。从发货之日起货权就属于湖北煤投公司,不存在货权转移的问题。二、宋庄煤站否认出具过货权转移证明,并认为该证明加盖的是合同章,无任何人签字,如果转让货权,必须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才可。何况货权转移证明上明显是在空白纸上先盖了合同章,然后才在纸上填打内容,显然不是宋庄煤站的真实意思表示,货权转移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查明事实为,2015年5月29日,14870吨煤在秦皇岛港装船,委托方同煤朔州公司,收货方湖北煤投公司,该船煤于2015年5月30日即从秦皇岛港发往威海港,到港后,2015年6月4日,湖北煤投公司将煤卖给威海市三热电公司。综上,湖北煤投公司提供的货权转移的证明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货权转移到第三人金民公司的事实不存在。

六、三方协议的效力。2015年3月17日,湖北煤投公司与金民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同时湖北煤投公司、金民公司、宋庄煤站鉴于此《煤炭买卖合同》又签订了《三方协议》,但2015年5月25日又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此《煤炭买卖合同》未履行便又终止了协议,《三方协议》的内容上提到的2013年10月23日湖北××庄签订的编号03-G-2013-026《煤炭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况且《三方协议》依托的《煤炭买卖合同》又终止了,故该协议内容对三方均无约束力。

七、企业对账函、律师函的证明效力。两份对账函均是对双方往来账目的确认,对账函上明确写到“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而往来账是根据结算后的凭证记录的,未开票结算的煤款当然不能做账务处理,故该对账函上面的数据不能作为实际欠款的依据。律师函上面的欠款数目,也是根据对账函而来,也不能证明双方真实债权债务的状况。

综上所述,宋庄煤站已全部履行了发煤、退款义务,并不欠湖北煤投公司的预付款,湖北煤投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煤投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争议的“鲁能海3”轮第1521航次14870吨煤的交易主体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9日,宋庄煤站的14870吨煤(4833493.5元)在秦皇岛港装船,委托方为同煤朔州公司,收货方为湖北煤投公司,该船煤于2015年5月30日从秦皇岛港发往威海港。6月2日,宋庄煤站出具“货全转移证明”,将货权转移给金民公司(王某于2014年5月注册的公司),同日,金民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将该船煤炭的货权转移给湖北煤投公司。2015年6月4日,湖北煤投公司将该船煤卖给威海市三热电公司。后,金民公司与湖北煤投公司就该船煤进行了结算,湖北煤投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用承兑汇票支付金民公司煤款4833493.5元。金民公司给湖北煤投公司出具金额4833493.5元的增值税发票,金民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了宋庄煤站,宋庄煤站给湖北煤投公司退还预付款时将该承兑汇票转给了湖北煤投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湖北煤投公司、广燃公司、中恒伟业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宋庄煤站的煤款能否“互保互用”;2、案涉的一船14870吨煤炭是否为被上诉人宋庄煤站与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之间的交易。3、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4319452.4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625134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焦点一,本院认为,1、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被上诉人宋庄煤站、原审第三人金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确认:“由于多种原因,甲方(湖北煤投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与乙方(宋庄煤站)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编号03-G-2013-026)发煤业务未能执行,截止2015年3月17日乙方尚欠甲方19952945.95元”,故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认可的丁建滨与被上诉人宋庄煤站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未履行。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13年10月23日《煤炭购销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现已查明,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除上述经确认未履行的合同之外,再没有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认可的煤炭买卖合同。而客观上,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在此期间收到了被上诉人宋庄煤站交付的价值12547054.05元的煤炭,应当推定双方之间的煤炭交易存在其他的煤炭买卖合同。2)、本案中,在形式上,除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双方未履行的《煤炭购销合同》外,双方只有2014年1月1日王某代上诉人湖北××庄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但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对王某代签的《煤炭购销合同》不予认可,如果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的主张成立,则出现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与双方实际进行了煤炭交易的客观事实不符;3)、从2014年1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在合同签订之前王某多次将包括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支付煤款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宋庄煤站,在2013年10月23日《煤炭购销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王某持有加盖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印章的合同与被上诉人宋庄煤站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宋庄煤站有理由相信王某具有代理权。4)、从该阶段的煤炭交易过程看,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除预付煤款外,没有参与煤炭交易的具体行为,上诉人湖北××庄之间无独立清晰的交易,整个交易过程中合同的签订、发煤的数量质量、煤炭的交付以及结算开票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均未亲自与对方协商,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认可的收到煤炭的数量不是双方单独结算的结果,而是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宋庄煤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数量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宋庄煤站给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基于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交易的数量,而是按照王某的指令,为三家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对由他人操作后形成的结果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5)、原审第三人广燃公司诉被上诉人宋庄煤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晋06民终342号终审判决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家公司(亦即本案的三家公司)的煤款“互保互用”成立,原审第三人广燃公司就此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申8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审第三人广燃公司的申诉申请。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家公司煤款可以“互保互用”。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宋庄煤站认为其发煤、结算煤款都是根据2014年1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履行的义务的意见成立。

焦点二,案涉的一船14870吨煤炭是否为被上诉人宋庄煤站与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之间的交易。虽然诉争的14870吨煤(4833493.5元)委托方是被上诉人同煤朔州公司,收货方是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但原审第三人金民公司给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的《货权转移证明》、原审第三人金民公司与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的《煤炭结算验收单》、原审第三人金民公司给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给原审第三人金民公司支付煤款的承兑汇票,能够证实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收到的诉争的一船14870吨煤炭系其向金民公司购买,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在支付给被上诉人宋庄煤站的预付煤款以外,另行用承兑汇票向原审第三人金民公司支付了4833493.5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宋庄煤站给原审第三人金民公司的《货权转移证明》、在被背书人一栏加盖有被上诉人宋庄煤站财务专用章的承兑汇票则证实原审第三人金民公司销售给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的该船煤炭系由原审第三人金民公司向被上诉人宋庄煤站购买被上诉人宋庄煤站也已支付了对价。故对被上诉人同煤朔州公司、被上诉人宋庄煤站主张该船煤是被上诉人宋庄煤站直接出卖给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

焦点三: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请求返还预付货款14319452.45元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625134元,应否支持。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6年3月31日两次向被上诉人宋庄煤站发出《企业对账函》,被上诉人宋庄煤站在两份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对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不持异议,故双方的《对账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经2016年3月31日对账后,被上诉人宋庄煤站欠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煤款15119452.45元。此后,被上诉人宋庄煤站给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退款三笔共80万元,剩余数额为14319452.45元,因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家公司在分别与被上诉人宋庄煤站履行《煤炭购销合同》过程中,预付的煤款存在“互保互用”的约定,原审第三人中恒伟业公司未足额支付煤款,按照“互保互用”的约定,被上诉人宋庄煤站有权要求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承担付款保证责任;三家公司共支付被上诉人宋庄煤站煤款数额为:5950万元(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3250万元+原审第三人广燃公司700万元+原审第三人中恒伟业公司2000万元),被上诉人宋庄煤站发煤13列共109533吨,其中,根据王某的指示,被上诉人宋庄煤站给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公司开票12547054.05元(24799吨,单价505.95元/吨);给原审第三人广燃公司开票4133384.64元(8208吨,单价503.58元/吨),给原审第三人中恒伟业公司开票22111894.97元(44155吨,多次,每次价格不同),还有原审第三人中恒伟业公司购买的两列共16369吨未开票(如开增值税票,该两列发票金额为9415451元)。原审第三人中恒伟业公司欠被上诉人宋庄煤站煤款11527345.97元。本院(2018)晋06民终342号原审第三人广燃公司诉被上诉人宋庄煤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原审第三人广燃公司为原审第三人中恒伟业公司承担煤款2866615.36元,则原审第三人中恒伟业公司还欠被上诉人宋庄煤站煤款8660730.61元。被上诉人宋庄煤站欠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预付煤款14319452.45元,相互折抵,被上诉人宋庄煤站应返还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5658721.84元。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向原审第三人中恒伟业公司追偿。王某代上诉人湖北××庄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现由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该合同应予解除;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对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可从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起诉之日起以5658721.84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上诉人湖北煤投公司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湖北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宋庄煤炭集运站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

三、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上诉人湖北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5658721.8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湖北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6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湖北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000元;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负担49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68元由上诉人湖北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00元;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负担49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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