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男,1989年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敦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邰某某在台江县商贸城购买了一把射钉器,网上购买了折叠枪把、无缝钢管、管套、瞄准器等配件,邰某某借用他人切割机非法改装成射钉枪,并将该改装枪支放于其位于台江县的家中,该枪支经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nszz南山制造JD327B”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邰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当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邰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制造的枪支,依法没收。 三、作案工具切割机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峻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石 慧 书 记 员 欧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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