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永丰街道复兴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粟彩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益林,该支行员工,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肖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被告李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居民,住冷水江市。 被告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贺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农行)与被告肖红、李尉、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荣诚房产公司)金融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益林,被告肖红、李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峰荣诚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峰农行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肖红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肖红偿还借款本金241566.02元和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等;3、原告双峰农行对被告肖红所有的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号楼××房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双峰荣诚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请求解调本案纠纷。 被告李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被告双峰荣诚房产公司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3日,被告肖红向原告双峰农行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28万元的个人购房贷款业务,并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自愿以其位于双峰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荣诚名苑第2栋B单元2层03房房产为购买上述房产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尉在该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的“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姓名,还以“借款人李尉的表兄”的名义向原告双峰农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但其填写的身份证号432522198880912009X与其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8809××××不符。2017年1月18日,原告双峰农行与被告肖红、双峰荣诚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4302012017000754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号楼××房房产;借款期限为240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确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双峰荣诚房产公司186007***1783账户;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为6213××××4069;借款担保以肖红名下的位于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号楼××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阶段性保证人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24日,被告肖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号楼××房的房产办理了双房预经2017字第041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肖红。2017年2月6日,原告双峰农行依约向被告肖红发放了280000元贷款,将款项汇入被告双峰荣诚房产公司的186007***1783账户。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肖红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21年6月6日止,被告肖红结欠本案借款本金241566.02元,利息1924.46元,本息合计243490.48元。2021年7月29日,原告双峰农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在起诉状中未明确被告李尉的借款事实和保证事实,亦未对被告李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峰荣诚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肖红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证据。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农行与被告肖红、双峰荣诚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肖红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双峰农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肖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肖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双峰荣诚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肖红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被告双峰荣诚房产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双峰农行要求被告双峰县荣诚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峰荣诚房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红追偿。本案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产生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由于被告肖红未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原告双峰农行依法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原告双峰农行对肖红所有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双峰农行未明确被告李尉在本案借贷、保证纠纷中的借款、保证事实,更未对被告李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无须对被告李尉的责任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与被告肖红、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肖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借款本金241566.02元和至2021年6月17日止的利息1924.46元,并另行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肖红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红追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对被告肖红所有的位于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号楼××房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限被告肖红、双峰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设立的案款账户6041××××06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肖红、双峰县荣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平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谭灵芝 书 记 员 肖卓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