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河子市。
被告:李拥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蔡玉梅与被告李拥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及材料费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修理店内维修拖拉机,产生材料费及维修费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拥峰辩称,欠条是本人书写,欠款属实,维修费与约定不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修理店内维修拖拉机。原告在拆机修理过程中发现部分故障在厂家三包期内,被告就通知厂家派员继续进行维修。原告在拆机修理过程中产生材料费及维修费共计9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双方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被告辩称维修材料数量及维修费用与约定不符,但当庭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玉梅维修费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拥峰负担(原告已交纳,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 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