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楼。 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特298号(世纪荣华11号楼102-C)。 代表人:王佳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街。 法定代表人:张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该公司会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文志、马彦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州支公司)、襄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家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采信的伤残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应当由交警部门或者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传唤鉴定人,未明确不支持重新鉴定的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范文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彦超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安运物流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平安保险襄州支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范文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五被告赔偿177329.93元,其中医疗费15915.10元、误工费16469.43元(51379元/365天×117天)、护理费3840元(24天×160元/天)、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伤残赔偿金120119.4元(范文志75202元、女儿范梦瑶2642.2元、父亲范双成19816.5元、母亲李菊英22458.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800元、车辆损失1160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5日12时09分,范文志驾驶鄂F××××ד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区伙牌镇康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康庄大道1公里200米)康庄大道与伙牌路路口时,与由东往西马彦超驾驶的鄂F××××ד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碰撞后范文志驾驶的轿车又与对向蒋小虎驾驶的鄂F××××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ד扶桑”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范文志受伤,三车受损。范文志受伤后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5915.1元。出院诊断:1.左侧1—4肋骨骨折并液气胸,2.左肩胛骨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4.双侧双肺创伤湿肺。出院医嘱:1.休息1月,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在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020年6月22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1.定期复查,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2.休息壹月。2020年4月8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文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马彦超、蒋小虎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20年10月9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范文志肋骨骨折的伤残为十级。马彦超驾驶的鄂F××××ד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襄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9年6月21日0:00时起至2020年7月21日24:00时止。蒋小虎驾驶的鄂F××××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ד扶桑”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平安保险襄州支公司向范文志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大家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受让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父亲范双成(****年**月**日出生)、母亲李菊英(****年**月**日出生)需要赡养,其二人共生有两个儿子。范文志女儿范梦瑶(****年**月**日出生)需要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文志、马彦超、案外人蒋小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致范文志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范文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马彦超、蒋小虎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涉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襄州支公司、大家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平安保险襄州支公司、大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范文志诉请医疗费15915.1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被扶养人范双成生活费19816.5元、被扶养人李菊英生活费22458.7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范文志诉请误工费过高,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范文志诉请护理费过高,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范文志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范文志诉请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范文志诉请被扶养人范梦瑶生活费计算时间过长,一审法院从其定残之日起支持一年;范文志诉请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30元;范文志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范文志住院及伤残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00元;范文志诉请车辆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范文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680.02元(42677元/365天×117天)、护理费2689.24元(42677元/365天×23天)、伤残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596.3元(范梦瑶1321.1元、范双成19816.5元,李菊英22458.7元,范梦瑶计算1年、范双成计算15年、李菊英计算17年)、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3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8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共计166372.66元。由平安保险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范文志8687.5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范文志68698.78元。考虑到马彦超、安运物流公司的车辆亦有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预留一部分数额,由平安保险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范文志500元。扣除平安保险襄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范文志67886.33元。由大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范文志8687.5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范文志68698.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范文志5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77886.33元。剩余10600元,由平安保险襄州支公司、大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25%即2650元,其余损失由范文志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文志67886.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文志2650元,共计7053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文志77886.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文志2650元,共计8053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范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范文志负担293.5元,由马彦超、襄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大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采信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文志一审依据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本案事故对其造成十级伤残。大家保险湖北分公司一审以鉴定系受害人单方委托、受害人的肋骨损伤不符合肋骨骨折畸形愈合的判定标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依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的规定即“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认定范文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范文志2020年9月25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的CT诊断载明,“胸廓左侧第1-4肋及右侧第1后肋陈旧性骨折,其中第2,3,4肋骨为复合型骨折,且每根肋骨一处为畸形愈合(骨折断端错位)”。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的CT诊断相符。大家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范文志的肋骨骨折不符合畸形愈合的判定标准,无事实依据。范文志单方委托鉴定,亦非启动重新鉴定的必要条件。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判决依据范文志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大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大家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杰锋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江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