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弘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宇文利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希吉尔,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柱,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志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弘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标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被告弘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希吉尔、李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无法继续履约供热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71万元(配套费371万元,施工加急费用1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市值50万元变压器两台;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起至2019年自来水费8820.8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起至今锅炉房用地租金7万元,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请合计:5288820.8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合作建设“百万小镇”新农村住宅区集中供热锅炉房、一次管网以及供热协议书》(以下简称供热协议)。自2015年7月被告便知其供热设施不达标,需加装设备,否则无法达标这一事实,加装设备意味着资金投入,而被告因其逐利性,一直低成本高回报的运营,曾向法院提起两次恶意诉讼试图单方违约解除供热合同“溜之大吉”,未果后才告一段落。2019年5月,土默特左旗环保部门基于被告生产运营不符合环保要求及周边业主就其长期污染投诉,依法将其列入取缔企业之列。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开始拆除其锅炉房及设备。原告获知被告被取缔的消息后,方知自身权益遭受侵害,被告拆除锅炉行为已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保证入冬业主取暖,无奈之下只能向富升热力公司支付配套费、施工加急费用后,富升热力公司方才同意接管原供热区域。被告此前通过另案,已向原告收取了首年的供暖费,同时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锅炉房用地及两台变压器与供热所需自来水,未支付过任何经济对价。原告按照被告供暖要求将开发楼盘进行了二次管网建设并投入了大量资金,如今因被告违约,已产生较大的改造资金投入损失。多年来,被告通过向原告及第三方业主逐年收取热费,获得较大收益,现其单方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担责。综上,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百万小镇”新农村住宅区集中供热锅炉房、一次性管网以及供热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弘宇公司辩称,一、关于被告弘宇公司终止向标志公司所开发的百万小镇供热的原因不是弘宇公司的原因,是政府的规划以及原告标志公司违约造成的,弘宇公司没有任何违约之处。1.呼和浩特市和土左旗治理环境的总体要求;根据土左旗生态环境分局出具的说明--《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土默特左旗分局关于百万小镇供暖锅炉房拆除并网的情况说明》指出:按照市和旗环境治理总体要求,锅炉房增效减排是重中之重。因此,弘宇公司终止供热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要求,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不属违约情形。2.弘宇公司锅炉房没有审批手续,弘宇公司锅炉房设备没有升级改造的余地系由标志公司造成。根据弘宇公司与标志公司所签合同,锅炉房的审批手续由标志公司办理并负责提供水源、电源、用土(备用锅炉、用煤、灰渣等用地)都由标志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义务,以致在供热过程中弘宇公司无法及时升级改造,对此,弘宇公司为保障供热工作能够按国家和行政机关要求进行,也避免因退出供热后给标志公司及热用户带来生产和生活上的不必要麻烦,向人民法院提出退出供热,解除原被告所签合同,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弘宇公司供热至今。可见,弘宇公司对百万小镇供热没有审批手续,也没有升级改造的余地都属于标志公司违反约定造成的,标志公司没有履行在先义务,而弘宇公司并没有任何责任。二、关于被告弘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标志公司配套费作为赔偿的问题,被告认为弘宇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承担配套费。1.弘宇公司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当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如第一条,在此处不再赘述。2.弘宇公司就配套费问题,己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标志公司支付配套费,被贵院以没有法律依据(原因之一)为由驳回起诉,可见,标志公司向富升公司支付配套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要求弘宇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即便标志公司支付给富升公司配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仅支付过一次配套费,不存在两次支付配套费情形,且其支付给富升公司配套费属于依法支付,因此,要求弘宇公司承担却无法律依据。4.标志公司从未向法庭出示过其与富升之间的《入网协议》,从现有证据根本无法看出双方是否约定配套费。总而言这,如果支付配套费符合法律规定,则标志公司向富升热力支付该笔费用属于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如果支付配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标志公司向富升公司支付配套费违反法律规定,富升公司应予退还,而标志公司违法支付费用且又拒绝依法维护权利,属于对权利的放弃,其支付的配套费不能要求弘宇公司承担。既然弘宇公司要求标志公司支付配套费不予支持,那标志公司向其它热力公司支付配套费,并将此转嫁给弘宇公司,纯属思维混乱,滑天下之大稽。三、关于施工加急费的问题。1.施工加急费属于配套费范畴,标志公司对此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庭审中,标志公司没有提供应当由其承担加急费的证据,标志公司既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与富升公司的合同,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应承担回急费的法律依据,因此,属于举证不能,不应当对其该项请求支持。3.弘宇公司无违约情形,而是标志公司怠于执行人民政府主导的协调会的精神,违约者为标志公司。根据弘宇公司提供的环境监管部门出具的说明,在富升公司负责为百万小镇供热、弘宇公司退出供热之前,政府部门多次组织由标志公司参加的协调会,因此,标志公司是早就知道弘宇公司退出供热这一事实的,标志公司理应尽早与富升公司达成协议,由富升公司负责施工,也不会存在加急施工的情况,因此,即便有施工也是由标志公司自己造成的。4.即便存在加急施工问题,产生的原因也是由标志公司自己造成的。弘宇公司是否拆除锅炉房,根本不影响富升公司负责供热,因为富升公司以自有锅炉房、自行建设的管道向百万小镇供热(配套费的用途就是在于此),并非以弘宇公司撤出供热为前提,所以,弘宇公司撤出供热的时间,根本不影响标志公司与富升公司达成并履行供热协议,如二者尽早达成协议,而不是因为向富升公司支付配套费问题讨价还价,也不会存在加急施工的问题。5.富升公司如确实收取了标志公司的加急费,因该加急费的收取没有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富升公司与标志公司自愿履行的问题,也不属于损失,更不能视为弘于公司违约造成的。故标志公司要求的加急费,不应当对其该请求支持。三、关于被告弘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变压器、支付水费、支付土地租金问题。1.变压器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标志公司曾提供过变压器,所以不应当对其要求退还变压器的请求予以支持;2.标志公司要求支付的水费,因该水用于自备井抽取,不属于标志公司收取范围,其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因物业公司并没有对锅炉用水的计量表,属于物业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对此亦不能釆信。3.关于用地租金,因依据双方约定,供热用地属于标志公司负责提供,弘宇公司使用标志公司的土地供热没有付款义务。且标志公司也不能提供收取用地费用金额的证据,对此项请求也不应支持。综合以上,原告标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合作建设“百万小镇”新农村住宅区集中供热锅炉房、一次管网以及供热协议书》(以下简称供热协议)。之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协议,被告开始为原告供暖,然而在合作供暖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弘宇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土左旗法院起诉标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供热协议,土左旗作出(2018)内01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弘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8日,弘宇公司再次向土左旗法院起诉要求标志公司支付入网配套费等诉请,土左旗法院认为收取入网配套费不符合有关规定,驳回了弘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弘宇公司不服上诉于呼市中级法院,呼市中级法院作出(2019)内01民终37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弘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2019年按照呼市和土左旗环境治理总体要求,因百万小镇铝炉房由于既没有审判批手续又没有设备升级改造余地,故将其列入拆除名单,由土左旗生态环境分局牵头,会同住建局、供热办和台阁牧镇政府,先后四次召开由“晟泰”、“弘宇”、“富升”三家供暖企业和百万小镇开发商标志公司参加的协商会,最后,由百万小镇用热单位和“富升”热力公司达成协议,将百万小镇并入富升热力的管网,费用和实施方案由供需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之后2019年10月弘宇公司自行拆除锅炉房和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因2019年10月双方已按土左旗生态环境分局牵头达成的会议纪要履行,百万小镇的供热已由富升公司提供,弘宇公司已拆除了锅炉房和设施,双方所签供热协议已于2019年实际终止,本院没必要再判决解决合同。2、关于被告弘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标志公司配套费作为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部分项目的通知》,由于供热入网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国家规定不应重复收取相关费用,故弘宇公司不应向标志公司交纳配套费。3、关于关于施工加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属于可竞争性费用可由当事人约定,并非强制性费用。况且庭审中,标志公司没有提供应当由其承担加急费的证据,标志公司既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与富升公司的合同,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应承担加急费的法律依据,因此,属于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变压器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标志公司曾提供过变压器,所以本院对其要求退还变压器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标志公司要求支付的水费,因该水用于自备井抽取,不属于标志公司收取范围,故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6、关于用地租金,因依据双方约定,供热用地属于标志公司负责提供,弘宇公司使用标志公司的土地供热没有付款义务。且标志公司也不能提供收取用地费用金额的证据,对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标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内蒙古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88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国庆

人民陪审员 付 强

人民陪审员 郝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樊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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