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富年,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陈平,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富年与被告陈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富年、被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富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所有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陈平、任富年、陈文明、罗柏松四人合伙给魏伯良做塑窗,后魏伯良与吴伟杰商议,由吴伟杰将四人材料款转给陈平,但陈平将四人合伙的材料款私自使用,经结算,2018年4月25日向任富年出具3,000元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陈平辩称,合伙期间的账未结算,案涉款项为合伙资产,应当进行合伙清算后再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陈平、任富年、陈文明、罗柏松四人合伙经营塑窗钢厂。2012年12月18日,魏伯良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任富年材料款47,500元。2012年12月30日,陈平出具收条,写明塑钢厂47,500元吴伟杰已付陈平。2018年4月25日,陈平出具欠条,写明欠任富年3,000元,此款由塑钢厂后续换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相互佐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亦认可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任富年与被告陈平与他人共同参与合伙塑钢厂,分伙后于2018年4月25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故被告陈平应当支付已确定的合伙债权3,000元。关于被告所称案涉欠款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进行全面的合伙清算,本院认为案涉合伙关系已近十年,各合伙人未进行清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确定的合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债务,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富年欠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富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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