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宝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孙宇阳,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俊。 第三人:王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裴宝玉与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第三人王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臣公司、第三人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114.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对案外人陈庆虎存在债权,案外人陈庆虎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抵顶给原告。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购房款为22287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进行备案,而是将该房屋备案在第三人名下,另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十条第1款规定:“甲方须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书下达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甲方的原因,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下发房证,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巨臣公司未出庭答辩,但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告是真实的买受人,我公司与第三人王杨是借款关系,为了从第三人王杨处借款,按照第三人王杨的要求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其名下,我公司与第三人王杨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备案登记的事实也没有告知原告,因为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正常还款的情况下,第三人王杨不可能取得涉案房屋,现由于涉案房屋备案在第三人王杨名下,导致无法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人王杨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买受人)从陈庆虎处购买被告巨臣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74.29㎡,合同总价款222870元。后原告与被告巨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书下达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选择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抵账的方式付清购房款222870元,被告巨臣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向陈庆虎交付涉案房屋,陈庆虎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巨臣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 另查明,被告巨臣公司称从第三人王杨处借款,并于2010年3月15日,将涉案房屋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备案至第三人王杨名下作为债务担保。现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第三人王杨名下。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物业费收据、供暖费收据、供暖费发票、电梯费收据、车位费收据、网络电视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巨臣公司、第三人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巨臣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巨臣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被告巨臣公司交付房屋后实际居住使用,但被告巨臣公司将涉案房屋备案至第三人王杨名下,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系违约行为,被告巨臣公司应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114.35元(222870元×0.5%)。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巨臣公司与第三人王杨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问题,本案被告巨臣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与第三人王杨系基于借款关系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入住多年第三人王杨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该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巨臣公司与第三人王杨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裴宝玉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裴宝玉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114.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46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赵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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