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波,男,1963年9月5日,汉族,住所地:黑山县。

被告:蒋新江,男,1976年9月5日,汉族,住所地:黑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波与被告蒋新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承认刘波购买齐友一个蔬菜大棚,而不是涉案的四个蔬菜大棚。2、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新江编造谎言,给原告刘波带来伤害。(2016)辽0726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涉案四个大棚系齐友所建,后被告(刘波)从齐友处购买了这四个蔬菜大棚,涉及超占两户村民土地,其中包括本案(2016)辽0726民初830号的原告蒋新江名下0.81亩。上面法院认为得出结论是采信(2016)辽0726民初830案,原告蒋新江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2016)辽0726民初830案的原告蒋新江要承担在(2016)辽0726民初830案的行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蒋新江承认(2016)辽0726民初830案被告刘波购买齐友一个大棚,而不是涉案四个大棚,蒋新江承担相应责任和带来的后果。

被告辩称

蒋新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辽0726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蒋新江,被告刘波,第三人齐才),认定:本案涉案的四个大棚系第三人齐才的弟弟齐友(现已去世)所建,因齐友非段家乡中心村村民,故相关手续均以齐才名义办理。后被告刘波从齐友处购买了这四个大棚,涉及超占两户村民土地,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所在户的名下土地0.81亩……。宣判后,刘波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波与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段家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均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涉案的四个大棚系第三人齐才的弟弟齐友(现已去世)所建,因齐友非段家乡中心村村民,故相关手续均以齐才名义办理。后被告刘波从齐友处购买了这四个大棚”欠妥,应是上诉人刘波从齐友处购买了一个大棚,加上上诉人刘波的另外三个大棚,共计四个大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波对于已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要求被告蒋新江予以承认已无必要,且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刘波要求被告蒋新江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后果”及证明材料,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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