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丹江口市驾考中心宾馆负责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2020年4月23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3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延珍,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一部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延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9日、10月9日,丹江口市顺泰机动车检测站(以下简称:顺泰检测站)收费员余某2(另案处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事情被公安机关两次询问,余某2认为顺泰检车站的账放在自己手中保管不安全,便于2019年10月10日中午在顺泰检测站办公楼2楼将近几年来自己在工作岗位中记录的20本机动车检测收费的账本交给田某(另案处理)的妻子余某1保管,余某1的女婿被告人张建军从余某1手上将账本接过去保管。 因田某是为顺泰检测站违规检车并出具虚假的车辆年检报告的事情被羁押,且余某2又是顺泰检测站收费管账的人员,被告人张建军担心上述账本对其岳父田某不利,在确认从余某2处拿来保管的物品是记录顺泰检测站检测车辆的账本后,张建军为了让公安机关调查不到这些账本,从而帮助其岳父田某开脱罪责、逃避处罚,2019年10月15日16时,在丹赵路办事处田某母亲的坟头前,张建军将上述账本全部焚烧,帮助毁灭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建军的指定辩护人李延珍提出:被告人张建军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张建军在服兵役期间及工作中的良好表现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李延珍当庭提交:荣誉证书复印件5张,拟证明:被告人张建军曾获得过多项荣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10月9日,丹江口市顺泰机动车检测站收费员余某2(另案处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事情被公安机关两次询问后,余某2认为顺泰检测站的账放在自己手中保管不安全。2019年10月10日中午,余某2在顺泰检测站办公楼2楼将近几年来自己在工作岗位中记录的20本机动车检测收费的账本交给田某(另案处理)的妻子余某1保管,被告人张建军(余某1的女婿)从余某1手上将账本接过去保管。 因田某是为顺泰检测站违规检车并出具虚假的车辆年检报告的事情被羁押,且余某2又是顺泰检测站收费管账的人员,被告人张建军担心上述账本对其岳父田某不利,在确认从余某2处拿来保管的物品是记录顺泰检测站检测车辆的账本后,被告人张建军为了让公安机关调查不到这些账本,从而帮助其岳父田某开脱罪责、逃避处罚,便于2019年10月15日16时,在丹赵路办事处田某母亲的坟头前,被告人张建军将上述账本全部焚烧,帮助毁灭证据。 被告人张建军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是否适用缓刑,由法庭根据庭审中被告人张建军的认罪态度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建军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毁坏账本涉及经济损失没有认定出来,且田某案未结案,故对其是否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无法做出调查评估结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余某1、余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军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建军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建军的辩护人李延珍提出“被告人张建军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建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乔海勤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秀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婕 书记员杨逸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