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1、刘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婚约。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三金款等135300元。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讨论结婚事宜,恋爱期间,被告刘某1以购买三金、借钱等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5300元。××××年××月××日,原告和家人与三被告讨论结婚事宜时,一致同意于××××年××月××日结婚。同日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100000元(包括之前已经给付的款项)。××××年××月××日,被告刘某1没有理由要求推迟婚期,也不能给原告一个确定的结婚日期,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没有结婚诚意,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婚约,退还彩礼,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退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某1辩称,不同意解除婚约,彩礼没有那么多,诉讼费不负担。
刘某3辩称,给了多少彩礼不清楚,是他们自己交接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1与被告刘某1于2021年正月经吕某2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21年3月份订婚,在九华饭店吃饭时,经过吕某2之手给付被告之母彩礼款66000元。4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发生转账给被告11000元。在双方订婚前,于2021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刘某120000元,3月16日转账给刘某19000元。原告还支付给被告方改口费2000元,三金购买费用16089元。原告诉称支付饭费2000元,嫁娶贴1000元,结婚照费用3809元。于2020年10月5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刘某14500元。对原告上述款项被告的意见是:4500元意见退还给原告5000元,20000元是开美容店时原告的投资,赔了,9000元是给父母买衣服及项链的钱,改口费不应退还,嫁娶贴款,饭费款不应退还。66000元现金没有给,给了11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部分花费,有为原告母亲购买手机一部,花费1999元,买字画2幅花费6600元,并称买戒指的5473元是自己花的钱。原告对被告购买手机及字画的事实否认。出庭证人吕某2证实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的事实。出庭证人孙某证实收到11000元的事实。另查明,吕某2是介绍人,原告系其叔伯弟弟,被告是朋友;孙某系被告之叔伯嫂子,不认识原告。被告庭审中称与原告已经同居,但是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就此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庭证人王某证言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举行了认门仪式,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7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另诉称给付被告20000元认定彩礼证据不充分,通过双方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有相应的投资行为,应另行解决。原告转给被告的4500元是事实发生在吕某2介绍之前,认定彩礼证据不充分;改口费,嫁娶贴费用,婚纱照费用,饭费是必要的花费,不宜认定为彩礼范畴。被告辩称为原告方花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的费用可以酌定有彩礼性质,也有赠与性质,不应全部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刘某1彩礼是以缔结婚约关系为前提,被告刘某3、刘某2应承担返还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接触时间短,又没有举行同居仪式,彩礼应予返还。据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大部分支持。关于婚约关系因原告提起返还彩礼之诉,婚约关系自然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1彩礼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1要求被告刘某2、刘某3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负担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占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