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晓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龙廷居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廷,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贵全(系郑晓洋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龙廷居B区。

被告:霍利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郑晓洋与被告霍利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廷、苏贵全,被告霍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郑晓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51320元,延期支付违约金92376元(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按30个月,每天2‰计算),共计143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初,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位于蒙阴县怡然华府9-1-103复式楼房一套进行设计,随后原告为被告的住宅进行设计,被告对平面布置图、效果图感到满意,双方对装修价格177331元进行协商,以143000元成交。7月15日双方签订装修合同,次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装修款,原告随即进行装修。9月16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装修款20000元。2014年10月份装修完毕被告进行验收。在装修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减少了部分装修项目,增减相抵后增加装修款28320元,被告合计共欠原告装修款513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第12.3款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92376元。被告辩称 被告霍利民辩称,1、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依据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中已查明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所使用的公章也未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由此可见,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法律效力的合同。2、原告依据上述无效合同主张的装修款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无效合同中的工程造价为143000元,该工程款为装修公司的收费标准,如果原告个人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不应套用装饰公司的收费依据;其次,原告主张收取的装修款,应在装修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收取,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和评估的结论,装修房屋存在六大质量问题,房屋装修损失为61300元。蒙阴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郑晓洋承担”;再次,无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但该条款的前提是“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那么,被告是否有正当理由呢?原告采取欺诈行为,以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告对北京装饰公司的信任,原告以私刻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违法行为,两次收取被告装修款共计120000元,随后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结局,现在原告再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的诉求于情无理、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晓洋于2014年6月7日以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名称为被告霍利民出具了一份关于蒙阴县怡然华府9号楼1单元302室的工程预算书,预算书中载明了装修项目及价款等事项,并标明工程总造价为177331.41元,还注明“加楼梯间钢化玻璃,一套一楼进户门(AM-64)”。在预算书备注说明部分,第14条约定:本预算不包含预算中未标注工程项目,如工程项目有增加或减少,填写《工程变更单》,结算增减项款后方可进入施工阶段;第16条约定:本报价单有效期为一个月,签订合同后为有效报价单。被告霍利民在该预算书上签名确认。

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名称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蒙阴县怡然华府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并约定装修采取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装修期限为6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木工进场之日算,门窗套日期可延长10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43000元,由被告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开工前三日支付,付60%即85800元,第二次于装修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付35%即50050元,第三次于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付5%即7150元。合同第六条“工程变更”中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合同第十条“工程验收”第二项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第四项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不得入住,如被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一楼进户门套删掉,价格计入后期衣柜门内。另加一楼进户门一套(AM-64),楼梯间钢化玻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共计12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两份加盖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郑晓洋组织人员对被告位于蒙阴县怡然华府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剩余装修款时,被告以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2016年2月2日,被告以自己在居住过程中发现房屋装修存在严重装修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自己的居住为由将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后霍利民申请追加郑晓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了对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霍利民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霍利民的房屋装修质量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后本院作出(2016)鲁1328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郑晓洋赔偿本案被告霍利民因装修房屋造成的损失70900元。该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同时查明,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所使用的公章也未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未经注册登记,原告郑晓洋即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霍利民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使被告基于对北京装饰公司的信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欺诈性,但被告在知道原告的该行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且原告以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名称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之规定,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郑晓洋,其相应权利应由郑晓洋行使,相应义务由郑晓洋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51320元(含增加装修款2832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装修价款为143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23000元;原告主张的增加装修款28320元,根据双方约定,如装修项目有增加或减少,应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填写《工程变更单》,结算增减项目款后方可进行施工,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变更单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9237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因霍利民以郑晓洋为其装修的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支付剩余装修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霍利民将郑晓洋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郑晓洋为霍利民装修的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并作出(2016)鲁1328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晓洋赔偿霍利民因装修房屋造成的损失70900元,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行为属存在正当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被告可选择要求原告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在选择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2016)鲁1328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无理由继续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故其应自(2016)鲁1328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霍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晓洋装修款23000元及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晓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郑晓洋负担1300元,被告霍利民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珍玉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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