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又名杨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徐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尹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尹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尹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尹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尹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以上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乾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被告徐某1、尹某1、尹某2、刘某、尹某3、尹某4、尹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灵寿县××街××楼××房屋(房产证号13××31,房号2-2-2号)归原告所有,价值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尹云××××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尹云夫妻二人购买刘献文位于灵寿县××街××楼×单元西门。2008年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因该房屋系刘献文于1999年3月20日购买灵寿县人大退休干部李清玉的,但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此,在2008年5月6日,李清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登记手续,领取了房产证(证号130004686号,房屋登记信息为房屋状况第一幢,房号2-2-2),之后,由原告直接与李清玉签订《灵寿县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登记在尹云名下,房屋登记信息为房屋状况第一幢,房号2-2-2。2017年8月15日尹云因病去世。2006年8月29日,原告与尹云在灵寿县公证处立下共同遗嘱“2006年3月我夫妻购买城建局××街××楼×单元203居室一套(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9.07平方米),为我和杨某2二人共同财产,将来无论谁先去世,此房产及室内家具都归在世者所有,双方子女都不得干涉”。本案被告均系尹云的法定继承人,为上述房产的继承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公断。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年××月××日由灵寿县政府颁发的尹云和杨某1结婚证,编号为9480746,该结婚证当中有原告杨某1与尹云的合照,尹云的出生日期、杨某1的姓名及出生年月,均有改动,但改动处加盖灵寿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
2、户口本一份,该户口本登记有尹云与原告杨某1二人的身份信息和二人关系;
3、2006年3月30日由卖方刘献文与尹云、中间人狄风明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尹云购买刘献文居住的××楼中单元2楼西门,价格是25000元,该协议左下角有原告杨某1与尹云签字按手印的备注;
4、1999年3月20日刘献文与李清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尹云购买刘献文案涉房屋系刘献文于1999年3月20日购买李清玉的;
5、房产证一份,房产证时间是2008年6月24日,该证登记所有人为尹云,证号为灵房权证灵寿镇字第××号;
6、土地部门案涉房屋登记手续;
7、灵寿县不动产中心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登记买卖情况,证实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尹云;
8、2006年8月29日灵寿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编号为(2006)冀灵证民字第044号,该公证书的内容尹云和杨某2所立遗嘱,遗嘱中还包括加盖灵寿县公证处公章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由尹云和杨某2在2006年8月29日在灵寿县公证处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字按手印。
被告辩称 七被告辩称,灵寿县公证处作出的(2006)灵证民字第044号公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为遗嘱继承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3号)五十三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而公证书上仅有公证员董某一人的签字,程序违法。《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答辩人提交的灵寿县不动产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被继承人尹云和李清玉是在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过户及取得房产证更是在此之后,而公证的时间是2006年8月29日,说明在公证的时候被继承人尹云并没有提交关于遗嘱涉及的房屋归尹云所有的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事实上案涉的203号房屋至今没有登记在被继承人尹云名下,公证程序违法。被继承人尹云的遗嘱为无效遗嘱,被继承人尹云在2004年的时候患有脑梗塞、冠心病、在签订遗嘱、办理遗嘱公证的时候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中载明的答辩人母亲王艳芳去世时间错误,王艳芳在1993年9月13日病故,并非1992年,而尹云和杨某1重新组成家庭的时间不是在1993年2月,因为这个时间答辩人的母亲还在世。由此可见被继承人尹云在签订遗嘱的时候已神志不清,并且遗嘱是打印上去的,不是尹云亲笔手写的,而且订立遗嘱时并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不排除他人胁迫尹云签字按印。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继承人尹云所订立的遗嘱为无效遗嘱。案涉的203号房屋,至今没有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不是尹云和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应列为被继承人尹云的遗产。尹云无权对此房屋进行处分。被答辩人主张案涉的203号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附带审查灵寿县公证处作出的(2006)灵证民字第044号公证书的合法性,公平公正的作出裁决。
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记录,证明尹云在2004年的时候患有脑梗塞、冠心病,在那个时候就已经语言不利,脑思维迟钝,也佐证尹云在签写遗嘱的时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灵寿县法院的证明,证明王艳芳为灵寿县法院干部,王艳芳在1993年9月13日病故,佐证尹云在签写遗嘱的时候对于前妻的死亡时间无法正确的确认,说明尹云签写遗嘱的时候神志不清;
3、灵寿县××街××楼2-4-3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1(又名杨某2)与尹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尹云于2017年8月15日去世。尹云与前妻王艳芳共育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尹某6(已故)、次子尹某7(已故)、三子尹某4、女儿尹某5。原告徐某1系尹某6妻子,尹某6与徐某1育有两子即原告尹某1、尹某2。原告刘某系尹某7妻子,刘某与尹某7育有一女即原告尹某3。
原告提交的2006年8月29日的遗嘱载明:“一、尹云,男,汉族,灵寿县×××村人。生于1933年8月,中共党员,县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年与前妻王艳芳结婚,共同生活41年,生有三男一女,1992年王艳芳病逝。1993年2月与灵寿县×××村丧夫寡居的杨某2重新组成家庭。二、杨某2(又名杨某1),女,生于1946年12月,1966年与当村李福春结婚……于1992年2月与县人大退休干部尹云重新组成家庭,至今已十三年有余了。立遗嘱事项:关于××街××楼×单元203居室继承权事。2006年3月我夫妻购买城建局××街××楼×单元203居室一套(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9.07平方米),为我和杨某2夫妇二人共同财产,将来无论谁先去世,此房产权及室内家具都归在世者所有,双方子女都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尹云杨某2(杨某1)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灵寿县公证处出具(2006)灵证民字第044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尹云(****年**月**日出生,现住灵寿县室)杨某2(又名杨某1,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灵寿县室)于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来到我处,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字、按手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灵寿县公证处公证员:董某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与涉案遗嘱相关的公证书向河北省灵寿县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11月13日河北省灵寿县公证处出具(2006)灵证民字第044号遗嘱公证复查决定,载明:“复查申请人尹某4对灵寿县公证处出具的(2006)灵证民字第044号公证书向本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公证书,本处经复查,现作决定如下:经复查确认:一、该遗嘱公证系由公证员董某和徐某2共同办理,由徐某2审批出证(公证处当时只有两名公证员),遗嘱人尹云、杨某1虽未提供该遗嘱所涉房屋的房本,但向本处提供了当时购房时的协议书和卖方刘辛格的收到尹云买房款的收据,公证员董某、徐某2亲自接待了遗嘱人并核实确认遗嘱人遗嘱意愿的记录明确。二、办理公证时遗嘱人虽未提供结婚证……三、复查申请人称遗嘱人尹云2004年开始患脑梗塞、脑萎缩、冠心病等多种疾病,“语言不利,脑思维迟钝”,曾多次到县级医疗机构看病治疗,且不能完全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对自己所作所为产生的后果已不能正确估量。但卷宗笔录显示,办理公证时是由两名公证员亲自接待并做了笔录,记录显示当事人遗嘱意愿清晰,凭借遗嘱人记错原配死亡时间不足以导致撤销公证书……综上,复查申请人请求撤销公证书的理据不足,我处决定对该公证书不予撤销”。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到灵寿县不动产管理局调取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的相关纸质档案。本院从灵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灵房权证灵寿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李清玉,房屋坐落:灵寿镇××街××楼,房屋状况幢号1、房号2-2、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4、所在层数2、建筑面积(平方米)59.07、设计用途住宅。填发日期:2008年05月06日。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显示申请人:甲方(卖方)为李清玉乙方(买方)为尹云,房屋坐落:灵寿县××街××楼、房屋面积59.07,房屋用途:住宅、房屋结构:砖混,审批意见处手写签字“同意办理08.6.5”。
原告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尹云购买刘献文位于灵寿县门。2008年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因该房屋系刘献文于1999年3月20日购买灵寿县人大退休干部李清玉的,但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此,在2008年5月6日,李清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登记手续,领取了房产证(证号130004686号,房屋登记信息为房屋状况第一幢,房号2-2-2),之后,由尹云直接与李清玉签订《灵寿县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登记在尹云名下,房屋登记信息为房屋状况第一幢,房号2-2-2。
经本院现场勘验灵寿县××楼2单元2层共3户,分别为西门、中门和东门。本院对2单元2层中门居住者进行调查询问,其称其从2007年开始居住在此,该房屋是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其有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并予以出示。并称其居住的房子门牌号为202,其交暖气费收据中显示的就是2-202,其和邻居们一直认为其是202,西门是203,其搬来后西门一直是原告居住。其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灵字第05528号),显示所有人为赵某某,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本院对东门居住者进行调查询问,其称其在东门居住有十几年了,是从原房主处购买的,未办理过户,其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江某;其又称搬过来的时候西门是一个老太太和老头在居住,后来老头去世了,只剩下老太太一个人了,老太太至今还在西门居住。庭审中七被告称灵寿县有东、中、西三户,203是西门。七被告称尹云在××楼共购买两套房屋,一套是2号楼2单元403室,另一套是2号楼2单元203室,都是西门。七被告提交的××楼2-4-3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显示,所在层数4、建筑面积59.07、房屋所有人尹云。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尹云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被告认为订立公证遗嘱时尹云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效力的证据,故公证遗嘱有效。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本院现场勘验及对××楼×单元2楼住户的调查询问,位于灵寿县××街××楼×单元×门即遗嘱中所载的灵寿县××楼×单元203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与尹云婚后所购买。根据遗嘱灵寿县门在尹云去世后由原告继承,故对原告诉请灵寿县××楼×单元203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位于灵寿县门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某1、尹某1、尹某2、刘某、尹某3、尹某4、尹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康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心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