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生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付保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村民小组,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小组。
负责人:付保英,该村民小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付生玉诉被告付保英、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司家沟村民小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生玉、被告付保英(司家沟村民小组组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生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拉运费6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春天,由被告叫原告,用十轮车两台,清理本村河道垃圾,原被告共同商定每车运费80元,两台车在这次工程中,共计拉运83车,车数原、被告双方已核对,每车80元,总计664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未给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给,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拉运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付保英(司家沟村民小组组长)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但这是集体所欠的,并非是我本人,这笔欠款应由村里支付,不应由付保英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春天,被告司家沟村民小组因清理河道垃圾,该小组组长付保英雇佣原告付生玉两台车辆拉运垃圾,双方约定每车运费80元。期间,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共拉运83车,共产生运费66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6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付生玉与被告司家沟村民小组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现司家沟村民小组欠原告付生玉运费664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运费6640元之违约责任。被告付保英作为被告司家沟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为村集体利益(清理河道垃圾)雇佣原告车辆拉运属职务行为,对于所欠运费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生玉运费6640元。
二、驳回原告付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