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比布·苏来衣曼,新疆火焰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和田策勒县巴什玉吉买村。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海,男,****年**月**日出生,系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与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比布·苏来衣曼、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68444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与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兔舍彩钢房顶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肉兔养殖基地兔舍的钢结构工程。原告在合同约定的60日内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口头达成一致,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具体为:兔舍旁边建造了40个总面积为657.2平米的兔舍,每平方米23元,价款15115元;兔舍钢板费用单价1089元,价款43560元;大门旁边不锈钢门两个,每平方米12.24元,价款7344元。兔舍入口不锈钢消毒板10个,每个70元,价款700元;改造办公室的隔墙费用每平方米35元,总面积47.5平方米,价款1635元,以上新增的工程量工程款为68444元,该款被告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认可,因涉案工程款未到位,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工程一直未通过验收,所以未付剩余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1、《兔舍彩钢房顶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同单价:27000元/幢,长约42米,宽28米;约定了合同工期:2019年7月14日进场至9月14日完工;约定了承包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结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2、现场施工照片7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兔舍屋顶修建彩钢顶后,又修建了每栋兔舍屋檐下的小房间,共40间、大门旁边的不锈钢门2个、改造办公室隔墙、钢板的加工属于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被告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结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结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4、证人麦提喀斯木·奥布力喀斯木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为被告方提供的制作梁的钢板厚度不够。 原告提交证据5、证人买提亚森·买提玉苏普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为被告方提供制作梁的钢板厚度不够;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是圆的,原告加工后使用的。 被告对于上述证言均认可。结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与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兔舍彩钢房顶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为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疆策勒县肉兔养殖基地的兔舍所有钢结构及彩钢工程。合同单价:每幢27000元,长约42米、宽28米。合同工期:2019年7月14日进场至2019年9月14日完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7月13日,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给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保证金。原告按照约定做了40个兔舍的彩钢顶,单价:每幢27000元,共计108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款项950000元,剩余130000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在合同外为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建造了40间兔舍旁的小房子,总面积657.2元,合计15115元;大门旁边的不锈钢门2个,价款7344元;改造1间办公室隔墙面积47.5平方米,单价35元,合计1635元;兔舍入口不锈钢消毒板10个,单价70元,合计700元;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钢板为圆形,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加工,单价为每米0.5元,每间兔舍需加工钢板2178米,共40间,合计43560元。上述总计68354元。 2021年6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所做的兔舍彩钢顶、兔舍旁的40间小房子、2个不锈钢门、1个办公室隔断、加工钢板的地方进行实地勘察,双方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兔舍入口10个不锈钢消毒板款项700元的诉讼请求。 再查:上述项目的材料均由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按照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要求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安装兔舍彩钢顶费用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虽辩称原告所作彩钢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安装彩钢顶费用130000元的事实,其辩称原告所做彩钢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彩钢顶工程已交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要求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的40个兔舍旁边的小房子的款项15115元、大门旁边的2个不锈钢门的价款7344元、改造1间办公室隔墙面积款项1635元、兔舍钢板加工费用43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上述项目系原告所做,虽双方未书面约定,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于原告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兔舍入口10个不锈钢消毒板款项7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庭审中,原告未主张被告构成违约的具体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即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兔舍彩钢房顶施工合同》中约定该款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约完毕,被告应返还该保证金,故本院对于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承揽工程款130000元。 二、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合同外建造兔舍旁房子费用15115元、不锈钢门费用7344元、办公室隔墙1635元、兔舍钢板加工费用43560元,合计67654元。 三、被告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履约保证金5000元。 上述三项总计202654元。 四、驳回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83元,由原告阿布地沙买提·麦麦提敏负担525元,由新疆帮帮兔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施正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