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史可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秦洪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余春与被告史可俊、秦洪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被告史可俊、秦洪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2019年1月份到4月份的混凝土搅拌车(鄂K×××××)运输费556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份至2019年4月份我驾驶混凝土搅拌车的运费共计76864.5元,扣除加油和其他费用还剩下5568元,被告史可俊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只有起诉到法院,望法院公平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史可俊辩称,原告起诉我的理由不充分,他起诉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当初租赁的鄂K×××××,车主并不是他。他所出示的证据不完全,结算运费信纸下面已经被裁掉,我们的结算单是正规的,有会计秦洪会和我本人的签名。他的这个结算单子即使是秦洪会的笔记,也只是草稿单,信纸下面扣款在这份证据上看不出来。 被告秦洪会辩称,我不确定结算草稿单是我的签字。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我跟他一没有劳务合同,二没有经济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余春(乙方)与史可俊(甲方)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余春(乙方)的一辆水泥搅拌车车牌为鄂K×××××,租给史可俊(甲方)使用,用途运输商砼。运输费用按每立方(18元)计算,不足满车按每车九立方计算,拉水、洗泵车的按160元一次计算。运输距离超过10公里以外的,按每方每公里另加1元计算。结款方式:史可俊(甲方)向余春(乙方),支付2018年度总运费的80%,剩余部分年底结清,每个月史可俊(甲方)应付给余春(乙方)聘请司机的工资,工资从余春(乙方)运费中扣除。司机在史可俊(甲方)公司上班,工资由余春(乙方)承担,吃、住由史可俊(甲方)免费提供。余春(乙方)的车辆维修、保险、油料、年检均由余春(乙方)自行承担。除以上的内容外,史可俊(甲方)不得再向余春(乙方)以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租赁期为一年,如有违约和不遵守以上条款的按违约处理,未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本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方可生效。鄂K×××××车辆的一切事故责任由余春(乙方)全部承担,与史可俊(甲方)无关。 余春与史可俊在履行车辆租赁合同中,双方对车辆租赁费用结算发生争议,2021年3月10日余春诉至本院,要求史可俊、秦洪会给付其车辆租赁费55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春与被告史可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原告余春提交的三份车辆租赁费清单,没有被告史可俊和会计秦洪会签字确认,被告史可俊和会计秦洪会均不认可拖欠原告余春车辆租赁费5568元,本院对此份书证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余春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史可俊拖欠其车辆租赁费5568元,故原告余春要求被告史可俊给付车辆租赁费5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详细论述。 原告余春与被告秦洪会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秦洪会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余春要求被告秦洪会给付车辆租赁费5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春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探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左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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