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道银,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育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道银与被告袁育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道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育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道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息15.4%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蒋道银在芷江从事木材销售生意,袁育清从事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初,二人经朋友介绍相识,因袁育清从事装饰装修工程需要木材,袁育清到蒋道银的货场考察后即议定向蒋道银购买木材,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袁育清数次向蒋道银购买木材,后经双方结算,袁育清尚欠蒋道银材料款105000元,双方结算后,袁育清于2018年1月11日向蒋道银出具欠条,并承诺该货款于2020年1月12日前付清。现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蒋道银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袁育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袁育清数次向蒋道银购买木材,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就木材款进行了结算,袁育清向蒋道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蒋道银材料款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还款期限2020年1月12日前。欠款人:袁育清”。2021年4月6日,蒋道银以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并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蒋道银提交的蒋道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袁育清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欠条一张、收据10张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袁育清在蒋道银处采购木材,并向蒋道银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袁育清收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袁育清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蒋道银与袁育清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袁育清尚欠蒋道银货款105000元,故蒋道银要求袁育清向其支付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蒋道银要求袁育清逾期利息(利息按年息15.4%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欠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袁育清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给蒋道银造成的损失,但蒋道银主张按照按年息15.4%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违约损失按照年利率5.8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育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道银支付货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0%的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蒋道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袁育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