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骆仁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骆仁星与被告杨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仁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勤、王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仁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平向原告骆仁星返还900万元,并承担以900万元为基数,其中700万元从2013年4月4日起算,200万元从2013年4月8日起算,均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将骆仁星名下在湖北泰和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80%的股权分割为骆仁星51%、杨平29%,2012年骆仁星依约进行了股权分割。2013年1月,因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杨平向骆仁星提出将其在泰和公司拥有的29%股权以人民币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骆仁星,并提出由骆仁星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骆仁星按照双方约定将公司股权变更为骆仁星持有80%。同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确定杨平名下29%的股权以900万元价格转让给骆仁星。当日,骆仁星即向杨平转账700万元,4月7日又支付200万元。为此,杨平于4月3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骆仁星泰和公司股权转让款900万元。但杨平出尔反尔在其收款后次日即向襄阳市工商局提出骆仁星无权单独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恢复其在泰和公司的股份。2013年10月5日,杨平利用其与骆仁星尚系夫妻关系的便利和骆仁星远在加拿大多伦多陪父母探亲旅游及公司放“十?一”长假办公楼无人之机,雇请开锁工人,将泰和公司骆仁星套房内保险柜撬开,盗走了保险柜中包括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内的财物。2014年5月15日,襄阳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泰和公司原股东杨平未签字为由,恢复杨平在泰和公司29%的股权。骆仁星遂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平将泰和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骆仁星的行为有效;杨平协助骆仁星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驳回了骆仁星的诉讼请求及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91号民事裁定书(下称最高院2891号裁定书)还明确认定:由于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平取得900万元的依据以及杨平是否应当返还900万元,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双方对此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综上,原告在向被告杨平支付了900万元后,并未取得泰和公司29%的股权,且杨平并非湖北泰友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友公司)股东及登记在泰和公司名下的由泰友公司使用的土地及房屋、设备的所有人,亦无转让泰友公司股权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被告杨平取得9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造成原告利益的重大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平辩称,1、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省高院00139号判决书)于2016年5月20日下发,原告于同年6月3日收到该判决书,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再审程序并不影响其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起诉在2020年1月。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按三年诉讼时效计算,原告的起诉也过了诉讼时效。2、最高院2891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省高院00139号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最高院2891号裁定书阐述了关于900万元的钱款与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其诉请缺乏证据证明,但是对于900万元的付款指向并没有作出否定省高院00139号判决书判决的处理,原告也没有新证据否定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900万元在省高院00139号判决书中已经叙述很清楚:“该900万元对应的转让标的物为泰友公司股权及登记在泰和公司名下由泰友公司使用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所对应的权益,900万元对价并不指向泰和公司29%股权。”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文书。3、原告陈述其没有加拿大枫叶卡,与事实不符,其一直持有加拿大枫叶卡,并且现在还居住在加拿大。4、实际上,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认为900万元价格过低,不愿意转让泰友公司的股权及登记在泰和公司名下的由泰友公司使用的土地及房屋、设备等财产权益,被告已于2013年4月7日将90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骆仁星、杨平于199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6年6月,双方携子女移民加拿大,取得该国永久居住权。2011年,原、被告更换新的枫叶卡(加拿大永久居民权)。2011年11月25日,骆仁星、杨平签订《分居协议》,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约定:骆仁星、杨平在泰和电气公司分别持股51%和29%,且上述股份为二人各自所有。2012年5月17日,泰和公司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骆仁星在泰和公司的持股比例由原来的80%变更登记为51%,杨平在泰和公司持股比例为29%。2013年11月11日,杨平向本院提起与骆仁星离婚诉讼,后该案指定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审理。2015年10月19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杨平与骆仁星之间的婚姻婚姻关系;驳回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平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0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2月25日,骆仁星将杨平在泰和公司的29%股份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即骆仁星的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80%,杨平不再持股。2013年2月26日,泰和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泰友公司股权转让予案外人骆婷。2013年4月3日,骆仁星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分别向杨平支付400万元和300万元,后又于同年4月7日向杨平支付200万元。2013年10月14日,骆仁星向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其存放于泰和电气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内的保险柜被别人换锁了,其与杨平签订的泰和公司的29%股份转让协议丢失。经该分局调査,杨平认可找开锁工人打开了保险柜,但否认拿走了骆仁星诉称的泰和公司的29%股份转让协议。随后,杨平以泰和公司29%股份变更登记时,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为由向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诉。2014年5月15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泰和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所办理的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骆仁星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杨平将泰和公司的股权及股东权益转让给原告骆仁星的行为有效;2、被告杨平协助原告骆仁星办理其在泰和公司所持有的29%股权份额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杨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平辩称,骆仁星向杨平支付的900万元是泰友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非泰和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并未对泰和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应驳回骆仁星诉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骆仁星向被告杨平支付9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转让标的物是泰和公司29%的股权即《股份转让协议》?还是泰友公司29%的股权即《协议书》?并对骆仁星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收据的复印件及杨平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原件进行了分析评判,认为骆仁星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请主张即杨平将泰和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骆仁星的事实,而杨平提交的《协议书》前后两页均有骆仁星、杨平的签名,且两页内容也能衔接一致,虽存在页码标注的疑点,但不足以否定杨平提供的《协议书》中骆仁星签字认可的是转让泰友公司的股份的事实。据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市中院00054号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骆仁星的诉讼请求。骆仁星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载体即转让协议分别提交了不同版本,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应以哪一份转让协议来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指向的标的,骆仁星所支付的900万元是用于购买杨平持有的泰和公司29%的股权,还是购买杨平在泰友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依据优势证据原则,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分析,应认定杨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骆仁星提交的证据效力,双方之间协议转让的标的物应确定为泰友公司股权及登记在泰和公司名下由泰友公司使用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所对应的权益,900万元对价并不指向泰和公司29%的股权。骆仁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为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为由,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骆仁星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骆仁星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而骆仁星和杨平原为夫妻关系,骆仁星于2013年4月付款时双方尚存在分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争议,900万元付款的性质不明,故《股份转让协议》、《收据》与骆仁星支付的900万元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决认定骆仁星就其主张杨平向其转让泰和公司29%股权的事实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如前所述,骆仁星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杨平提交的《协议书》原件等反驳证据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协议书》存在疑点亦不足以影响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泰和公司29%股权的转让达成协议这一基本事实之认定。由于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平取得900万元的依据以及杨平是否应当返还900万元,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双方对此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故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应予再审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骆仁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骆仁星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成立,住所:襄阳市××新区××路××号(泰和公司办公楼临街一楼),注册资金30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骆仁星,泰和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600万元。2013年4月3日、7日,骆仁星通过其工商银行卡(账)号为6222……8473分三次向杨平转款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900万元。同年4月7日,杨平向骆仁星个人该工商银行卡(账)号转款900万元。本案中,杨平认为:其向骆仁星转款900万元,系因其反悔而向骆仁星退还泰友公司股权及登记在泰和公司名下的由泰友公司使用的土地及房屋、设备等财产权益。骆仁星则认为:由于其个人工商银行卡(账)6222……8473号系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以骆仁星的名义开设,用于该公司经营的银行账户,杨平将900万元汇入骆仁星工商银行卡(账)号后,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已将该900万元作为杨平向该公司的存款。且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诉讼至今,被告在原一审、二审、再审中均认可收到900万元的事实,从未主张过该900万元已退还给原告。结合全案事实,被告主张因反悔而退还原告900万元明显有违常理,依法不应当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市中院00054号判决书、﹝2015﹞鄂襄阳中民终字第00001号判决书复印件、省高院00139号判决书复印件、最高院2891号裁定书、转款凭证的说明1份、记账凭证3份、借支单1份、付款申请单1份、收据2份、取款申请单1份、电子回单3份;被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电汇凭证各1份、营业执照、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存在原告骆仁星向被告杨平支付90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所获取的900万元收益是基于原告的现金支付行为而直接带来原告财产减少的结果,但被告是否获得利益,该获利是否基于原告受损且无法律上的根据,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骆仁星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应当就其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了市中院00054号判决书、省高院00139号判决书、最高院2891号裁定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骆仁星原诉请为确认杨平将泰和公司29%股权及股东权益转让给骆仁星的行为有效,并由杨平协助骆仁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杨平也提交了《协议书》原件作为反驳证据,用以证明其向骆仁星转让的是泰友公司29%的股权。而原一、二审判决认为骆仁星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据》复印件与杨平提交的《协议书》原件,杨平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骆仁星提交的证据效力,骆仁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请主张即杨平将泰和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骆仁星的事实,双方之间协议转让的标的物应确定为泰友公司股权及登记在泰和公司名下由泰友公司使用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所对应的权益,900万元对价并不指向泰和公司29%股权,遂判决驳回骆仁星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骆仁星就其主张杨平向其转让泰和公司29%股权的事实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认为骆仁星和杨平原为夫妻关系,骆仁星于2013年4月付款时双方尚存在分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争议,900万元付款的性质不明,故《股份转让协议》、《收据》与骆仁星支付的900万元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由于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平取得900万元的依据以及杨平是否应当返还900万元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双方对此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为此,驳回骆仁星的再审申请。虽然最高院2891号裁定书认为双方之间900万元付款性质不明,杨平取得900万元的依据以及杨平是否应当返还900万元不是原案审理对象,双方对此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但原告骆仁星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骆仁星诉请主张即其给付杨平900万元系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应属不当得利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骆仁星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杨平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过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诉讼程序,并经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此事由应当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其因不愿意转让泰友公司股权及相关财产权益,遂于2013年4月7日将90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关于骆仁星与杨平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整个诉讼过程中,杨平并未主张已退还骆仁星转让泰友公司股权及相关财产权益款90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4月7日杨平将900万元又转款至户名为骆仁星,账户号为6222……8473的银行账户,但为什么转回此款缺乏相应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若认为此转账系退还骆仁星转让泰友公司股权及相关财产权益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骆仁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7400元,由原告骆仁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