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本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边召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本强与被告边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召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边召君向李本强

偿还借款3681元,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的利息353.38(以3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自2020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边召君向李本强偿还

借款3810元及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日的利息60.69(以38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8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边召君向李本强为债权实现支出费用400元,合计8305.0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李本强明确诉讼请求为: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边召君偿还李本强借款人民币借款749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9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边召君承担。事实和理由:边召君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9月17日向李本强借款3681元,当时承诺2019年10月10日前偿还,2019年10月27号,边召君向李本强借款3810元,承诺2019年11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李本强多次找边召君沟通,边召君拒不偿还,为维护李本强合法权益,李本强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边召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李本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条、收条、李本强手机银行转款凭证截图等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边召君与李本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条、收条,借条载明“借到李本强现金3681元(叁仟陆佰捌拾壹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0日。借款人身份证号:3705221984××××××××借款人:边召君”,并签名捺印。同日,李本强通过手机银行转款3681元借给边召君。2019年10月27日,边召君与李本强通过微信聊天达成借款合意并通过手机银行给边召君转款3681元,边召君未向李本强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边召君向李本强借款并出具借条,能够证明边召君向李本强借款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可以认定边召君共向李本强借款7491元,边召君收到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李本强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边召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边召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本强借款74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9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边召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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