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书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王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莉,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书周与被告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21年1月28日14时46分。

二、事故责任划分:王凯负全部责任,冯书周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情况: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凯。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受损车辆情况: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郑州联友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驾驶人冯书周,车辆性质预约出租客运。该车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冯书周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已支付该车维修费用。

五、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提交与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期间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派遣至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陈述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联友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原告直接被派遣到郑州联友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网络出租车,并与豫A×××××号车人车绑定。

六、豫A×××××号车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该车维修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提车时间为2021年2月8日。车辆维修11天。

原告提交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工资的发放形式为月底薪1900元加提成。原告提交其银行交易流水,根据其流水数据平均额结合车辆运营成本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其日营运收入为350元,原告车辆维修11天,底薪损失697元,故原告停运损失为4547元(697元+350元×11天)。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1天的停运损失540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冯书周车辆停运损失共计454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用完,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书周停运损失4547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书周停运损失4547元。

二、驳回原告冯书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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