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杨志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灵川县。
审理经过
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执行追缴杨志荣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洛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志荣被判处罚金1000元。因被执行人杨志荣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7月12日移送执行,本院立案庭于当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杨志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3)洛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1000.00元的义务。
二、2021年7月13日、8月3日、8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志荣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杨志荣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1年8月13日,执行人员通过人民法院事项委托系统发起事项委托,请求被执行人杨志荣户籍地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杨志荣住房公积金等未实现网络查控财产情况,并走访杨志荣居住地村委会调查了解其劳动就业、收入等情况。
四、2021年8月25日,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前往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了解杨志荣名下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杨志荣在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系统中无相关信息。
五、2021年8月26日,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杨志荣户籍地灵川县付足村民委员会调查。村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明称,不清楚杨志荣名下房产、土地、收入、债权、股权等财产情况。
六、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志荣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00元,尚余100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志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