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焯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李常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严焯智诉被告李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焯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焯智诉称,被告自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25日从原告处拿电料共计7650元,有拿货清单5张。被告定于2019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是到了日期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5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严焯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收据、销货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李常来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被告李常来从原告严焯智处赊购五金电料,共欠材料款7650元。2018年9月23日被告李常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付电料款7650元,并约定2019年7月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收据、销货清单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严焯智提供了销货清单并出具欠条,且欠条上有被告李常来的签字,足以证明被告李常来赊欠原告五金电料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严焯智要求被告李常来给付货款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常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常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严焯智材料款人民币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常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