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恩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学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锋,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冬梅,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恩来与被告马学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原告宋恩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学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136.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13时9分许,被告马学志驾驶冀J×××××号自卸货车在宁津县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学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学志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第一次住院时79天已经处理,本次属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13时09分许,被告马学志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津县临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集镇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学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已就交强险部分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原告损失的数额确定如下:尾号为4848的门诊收到单据显示为病历资料复印费,无姓名,无法证明系原告花费,对此不予确认。尾号5478的宁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看不出姓名,对此不予确认。宋锋锋2020年10月5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的核酸检测费未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他门诊收费是依出院医嘱:刀口隔3-4天换药,术后21天拆线,出院后视伤口情况每周回医院换药两次,出院3个月到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产生的换药、复查费用,对此应予确认。鉴定意见系经本院依法通知当事人选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有何不妥,对此应予确认。原告宋恩来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4186.82元,原告主张33989.82元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处理,原告实际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宋恩来尚未满60周岁,被告对证据七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原告事发前每天收入14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583天,原告主张570天应予准许,误工费为8151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按照每人每天119.79元计算,为79061.40元。6.残疾赔偿金,截止原告定残之日2021年4月16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且根据规定,在2020年3月12日以后,残疾赔偿金已不再区分城镇与农村,原告构成一处八级残疾,两处九级残疾,残疾赔偿金为282469.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两次在济南住院90天,且伤势严重,交通费确定为3500元。9.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学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马学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恩来除交强险限额外各项损失379931.18元;

二、驳回原告宋恩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8元,由原告宋恩来负担1193元,由被告马学志负担32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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