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99号。
负责人:徐军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新疆分行)与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新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贷款本金23534.04元、逾期还款利息6564.27元、违约金16883.37元,共计46981.68元(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12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被告开卡后进行消费和部分还款,但没有按期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截至2021年5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3534.04元、逾期还款利息6564.27元、违约金16883.37元,现经原告组织各方力量催收,被告仍拖延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在原告建行新疆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与其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申领、使用、对账及还款、挂失、换卡与注销等条款。其中,在使用条款中,对利息及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自现金透支交易发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还款违约金。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开卡时,通过智慧柜员机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后,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
另,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在申请表中预留其住宅地址、单位地址、移动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并同意原告将住宅地址作为送达相关通知,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法律文书的确认地址,且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讼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余额构成表、迟缴催收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信用卡领用协议》成立时间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向原告建行新疆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后领取信用卡,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有义务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的信用卡贷款本金23534.04元、逾期还款利息6564.27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以欠款本金23534.04元为基数,按合约中载明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外,因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足以弥补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83.37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未到庭答辩、质证及举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23534.04元;
二、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逾期还款利息6564.27元(截至2021年5月11日);
三、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以信用卡贷款本金23534.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要求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支付违约金16883.37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额46981.68元,核定给付标的额30098.31元,占请求标的额的64.1%。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7.27元、邮寄费40元,共527.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负担174.97元,由被告穆合普力木合塔尔负担3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