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永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振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罗柳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覃永嘉与被告梁振凤、罗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永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被告梁振凤、罗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永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71848元(从2020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6日,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此后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44155.44元(从2021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6日,每日按所欠本息总额1471848元的万分之十计算,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本息总额每日万分之十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律师费用43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59503.44元。)4.请求法院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涉案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抵押证号:桂(2020)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5号]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6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2%,具体事项按照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借款转进梁振凤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06),《借条》落款处有两被告签名及摁印。原告按约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40万元拆分八笔依次转进被告梁振凤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但是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丙方(梁振凤、罗柳平)未按时支付利息和按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须向甲方(覃永嘉)以所欠本息总额每日万分之十计付逾期违约金,及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的辖区法院受理,两被告需要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外两被告自愿以坐落于柳州市×自建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土地证号:柳国用(2011)第××号]作为向覃永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桂(2020)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5号]。另外,两被告系母女关系,也均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借款日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是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振凤、罗柳平共同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也同意支付利息。二、两被告已向原告及中介支付了7万元的利息及中介费用。两被告一共支付了7万元利息、中介费用给原告及中介,是通过现金交付的,后续利息再也没有支付过。实际上两被告只打算向原告借款131万元,但原告多转了9万元给两被告,又叫两被告取现了9万元交还给原告及中介,后原告及中介返还了2万元现金给两被告。三、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因为两被告手头上没有《抵押借款合同》文本,该合同是在原告及中介催促下签订的,没有详细阅读,不清楚有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对方也没有告知两被告。目前两被告存在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尚欠本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覃永嘉作为抵押权人,梁振凤作为抵押人,梁振凤、罗柳平作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梁振凤、罗柳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梁振凤自愿以坐落柳州市×房地产,建筑面积282.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柳国用(2011)第××号,作为梁振凤、罗柳平向覃永嘉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整);借款期为3个月,即从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2%,即每月利息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整);每月6日前梁振凤、罗柳平应付清当月利息给覃永嘉;梁振凤、罗柳平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和按期归还本金,即属于违约,则梁振凤、罗柳平须向覃永嘉支付逾期付款(按所欠本息总额每日万分之十计付);本合同债权若通过法院解决时,可由债权人所在地的辖区法院受理解决,而所需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梁振凤、罗柳平承担;等等。
2020年11月6日,被告罗柳平、梁振凤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覃永嘉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永嘉人民币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2%,具体事项按照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应本人要求,此款转入梁振凤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为准。梁振凤、罗柳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指印及注明公民身份号码。
据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柳州市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坐落于×屋的所有权人为梁振凤。据桂(2020)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坐落于×不动产的抵押权权利人为覃永嘉,义务人为梁振凤。
据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覃永嘉名下账户《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覃永嘉于2020年11月6日向梁振凤转账两笔款项,分别为5万元、15万元,合计转账20万元。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香颂大道支行出具的覃永嘉名下账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显示,覃永嘉于2020年11月6日向梁振凤转账六笔款项,分别为35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转账120万元。
庭审中,据原告方陈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得知两被告需要借款,出借款项后两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
据两被告陈述:梁振凤与罗柳平系母女关系,罗柳平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上家抵押借款了131万元,此后想再多借30万元,遂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借款项取代上家成为第一位序的抵押权人,当时双方协商的借款总额是160万元,由原告出借款项140万元,由另一方案外人出借款项20万元。办理抵押借款当日,原本答应出借20万元款项的案外人有事先行离开,两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也在2020年11月6日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140万元,两被告随即偿还了向上家的借款131万元,并涂销了上笔借款的抵押登记,随后又与原告办理了本案借款的抵押登记。原告转账交付借款时,原、被告双方都在银行,在罗柳平确认收到款项后,原告及中介就要求罗柳平从梁振凤的账户上支取现金9万元作为利息和中介费用交给他们,并且要求在银行外交付。罗柳平在银行外将现金9万元交给原告及中介后,对方没有出具《收条》。之后由于原约定出借的20万元款项没有到账,罗柳平就向中介提出返还利息4万元,中介就从原告处拿回4万元现金交付给罗柳平,罗柳平微信转账了2万元给中介作为办理后续第二笔借款20万元的手续费及利息。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及中介现金9万元后得回2万元,因此两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款项7万元。
另查明,原告覃永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2月9日与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用、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两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从罗柳平陈述来看,其所称给付的款项9万元中既有利息也有中介服务费,此后又称通过中介从原告处索回了4万元,随后其再次向中介支付款项2万元作为另一笔借款20万元的手续费和利息,意即罗柳平为140万元借款支付的利息及中介费为5万元,与其主张存在矛盾,亦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两被告主张《抵押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条款因未向其告知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抵押借款合同》并非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对合同条款全部内容均可与对方协商,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自身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不能归责于他人,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本金,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金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年**月**日,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83%即年利率15.396%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十即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两者之和显已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3.85%×4),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53886元(1400000元×1.283%×3个月),从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17966.67元(1400000元×15.4%÷12个月×1个月),以及2021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梁振凤、罗柳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3500元,且该项费用收取标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3500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原、被告约定以坐落于柳州市×不动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抵押担保,且已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该抵押约定合法有效,亦符合抵押权设立要件,原告在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梁振凤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梁振凤、罗柳平偿付原告覃永嘉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1852.67元,合计1471852.67元;
二、被告梁振凤、罗柳平偿付原告覃永嘉后续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梁振凤、罗柳平支付原告覃永嘉律师代理费43500元;
四、原告覃永嘉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梁振凤名下的坐落于柳州市×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覃永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36元,减半收取941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9418元),由原告覃永嘉负担267元,由被告梁振凤、罗柳平负担915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