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3B243421447。 法定代表人:陈卷疆,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铭,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益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顶厝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84314524C。 法定代表人:杨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双,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更新,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春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顶厝*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益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春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赤溪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益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益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赤溪村委会所提供的关于第三人王春贵的全案证据及第三人王春贵与本案无关的认定系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而原审法院依据益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据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3、《补充协议》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补充约定,主合同不生效或不存在,从合同也不生效。而本案原审人民法院系事先认定益民公司所提供的《补充协议》有效,反推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落款时间在前,系严重违反事实及客观逻辑的错误推定。4、本案益民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自始未履行,从未生效过,双方最终达成的付款条件为《购销合同》载明的付款条件。另,补充协议并非针对本案的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进行约定,而是对路面硬化大于六米宽度部分的施工款、货款以及单价进行约定。二、在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且存在不同材料证明约定了不同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予以审查核实确认生效的合同系哪一份,不应当仅仅依据落款时间先后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益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定诚信履行,益民公司已按约定建设公路所需的水泥,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赤溪村委会未能按约定支付水泥款,已构成违约,益民公司主张支付水泥货款以及逾期利息以及诉前保全费于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春贵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益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赤溪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20725.37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含诉前保全费2770元)由赤溪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3日,甲方赤溪村委会与乙方益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涵江区庄边镇尚山公路赤溪段“单改双”工程;工程内容为原水泥路面破坏,路床平整、压实,扩宽处10cm厚碎石垫层,12cm厚5%水泥碎石稳定层,20cm厚抗折4.5Mpa水泥混凝土路面(含伸缩缝),标准断面竣工水泥路面宽度为6m;购销材料为甲方向乙方采购第二条工程内容所需要的全部水泥;交货方式为乙方应配合本工程施工单位及时测算工程所需的水泥数量,并按施工单位要求及时足额交付本工程使用;工程结算及价款支付为1本工程量按竣工水泥混凝土道路面积计算、单价按39元/㎡(含税)计算,数量按实结算;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中间材料款根据涵江区交通局补助款拨付情况按比例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并经涵江区交通局验收合格,下拨道路建设补助款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总价的95%,剩下5%在工程保修期后一次性付清等。201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合同法》及2017年8月12日《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就施工中发现的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条款如下:1、为交通安全出行,对于路面硬化大于六米宽度的由甲方村财支付给乙方,即单价按39元/㎡计算;2、甲方按工程进度,经第三方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验站“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合格后,由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总额的95%,其余的5%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书的时间一年付清。2017年9月20日,赤溪村委会和益民公司确认上述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开工,2017年9月15日竣工;上述公路的工程造价为420725.37元(即面积10787.83㎡×39元/㎡);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等。2018年10月22日,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出具编号为ZJBG-2018-TKP-112的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内载委托单位为莆田市涵江区交通运输局,委托编号为×××34,工程名称为Y044庄边镇尚书桥至××村道××,检测结论为依据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该村道所取的芯样厚度及强度均能符合要求。2019年11月25日,莆田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莆交规建〔2019〕109号《莆田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下达涵江区尚书桥至山溪项目省补预拨资金的通知》,内载下达莆田市涵江区交通运输局尚书桥至山溪项目省补预拨资金463万元。益民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益民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赤溪村委会名下银行账户9040××××0578的存款进行冻结,金额以45万元为限。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闽03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赤溪村委会名下银行账户9040××××0578的存款,金额以45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770元,由申请人益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赤溪村委会与益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履行。赤溪村委会抗辩《购销合同》的日期晚于《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有违常理,不予采纳。益民公司已按约提供建设公路所需的水泥,且该工程也已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赤溪村委会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益民公司主张赤溪村委会支付尚欠的水泥货款420725.37元,并支付该款的相应逾期利息及承担诉前保全费27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中420725.37元×95%≈399689.1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20725.37元×5%≈21036.27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赤溪村委会主张王春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益民公司、王春贵均不予认可,且赤溪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福建省益民农机有限公司水泥货款420725.37元,并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其中:399689.1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1036.27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益民农机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申请费2770元;三、驳回福建省益民农机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4元,减半收取4067元,由福建省益民农机有限公司负担6.5元、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60.5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益民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赤溪村委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1.对“2017年8月13日,赤溪村委会与益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应当是2017年10月12日;2.对“确认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开工,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有异议,认为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且本案并未竣工验收;3.对“预拨资金463万元”有异议,认为本案仅收到100万元的工程款,且在拨付下来的当天被益民公司予以诉前财产保全;4.一审遗漏认定:王春贵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未认定由谁签订由谁涂改的合同签订的过程。赤溪村委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赤溪村委会并未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完整反应合同签订、履行、竣工验收的全过程。从内容上看《补充协议》系对本案《购销合同》的补充及明确,从落款时间上看,《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根据生活常识及商业习惯,《购销合同》的形成应于《补充协议》之前,故赤溪村委会主张《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不符合常识,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认定该《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存在笔误,应为2017年8月12日,本院予以纠正。赤溪村委会主张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本案工程经涵江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检测,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亦出具《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检测结论为:依据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该村道所取芯样厚度及强度均符合要求;赤溪村委会亦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上盖章确认。故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赤溪村委会应支付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益民公司系本案赤溪村委会的合同相对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赤溪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笔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院在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雨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