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徐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申请人:刘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大连华扬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绿洲园63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华。

审理经过

异议人徐克伟与被申请人刘桂华、被执行人大连华扬果蔬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桂华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请求追加刘桂华为被执行人。事实理由是:本院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大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作出(2021)辽021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因大连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辽0211执4162号。经查大连华扬果蔬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桂华,故申请追加刘桂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2日本院作(2021)辽021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大连华扬果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克伟2019年8月到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待遇54500元及2019年4月到2020年6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待遇3383.7元等内容。

异议人提供被执行人大连华扬果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大连华扬果蔬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桂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关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案中被执行人大连华扬果蔬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企业,该企业并非个人独资企业;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刘桂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及事由,申请人请求追加刘桂华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故申请人徐克伟在本案中申请追加刘桂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徐克伟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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