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宋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坡,河南金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志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等9663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原告司机牛卫东驾驶原告的豫S×××××号车在鹤壁市××区××5公里教育基地路段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牛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豫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819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7935元,花费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96635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且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宋志超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司机牛东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车辆买卖协议以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牛东卫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具备行驶证,驾驶员具备驾驶证;3、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87935元;4、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7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法庭依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系轻型自卸货车,需要符合B证驾驶资格。车辆行驶人牛东卫不具备相关驾驶资质,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第8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并未将相关残值予以扣除,故金额应当酌定减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20年3月24日,原告司机牛卫东驾驶豫S×××××号车在鹤壁市××区××5公里教育基地路段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牛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2、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819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宋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坡(特别授权)当庭同意车辆残值为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对车辆残值申请鉴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认可。4、由于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用27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宋志超车辆损失82935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8893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志超车辆损失88935元; 二、驳回原告宋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宋志超负担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红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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