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念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珍(何念民配偶),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史延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念民与被告史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念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珍,被告史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念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史延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日、2018年2月1日分别向被告出借款项220万元、85万元,共计305万。当时写了借条,到期后重新写了借条,当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支付利息44万元,2016年4月6日支付利息44万元,2016年10月9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7年4月5日支付利息43万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利息295500元。之后,未再有付息的情况。2019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何念民向史延文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按照30%计算。310万包含之前的305万本金及欠的利息5万元。该份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利息本次诉讼不予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史延文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史延文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其有四达邮币社的投资项目,原告委托史延文进行投资,为了避免非法集资,就以借款名义进行投资。原告系史延文妹妹的同学,史延文从2014年开始就义务帮原告投资,每年利息都不一样,有高有低,利息大概20%左右,公司付利息多少,史延文就给原告多少。2018年以后公司不景气,2020年1月宣布停止兑付,史延文将公司的情况告诉原告,原告无法继续赚钱,就说是借款。何念民转账的款项系委托投资的款项,史延文向何念民转账的款项则是支付投资收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一、《借款协议书》及款项交付的情况

2014年4月2日,何念民向史延文浦发银行账户(尾号1940)转账220万元;

2018年2月1日,何念民向史延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5万元;

2019年4月3日,何念民(借款方、甲方)与史延文(贷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佰壹拾万元整(310万)。第二条、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连本带利归还。第三条、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叁拾(30%)计……落款处有原被告的手写签字。

二、史延文向何念民付款的情况

2015年4月11日,史延文通过其前述尾号1940的银行账户向何念民转账44万元;

2016年4月6日,史延文向何念民转账44万元;

2016年10月9日,史延文向何念民转账10万元;

2017年4月5日,史延文向何念民转账43万元;

2018年5月18日,史延文向何念民转账295500元。

庭审中,史延文对为何借条为310万元陈述如下:“2014年原告转账220万,每年利息公司的规定是20%。所以2015、2016年每年支付利息44万。付息就是到期以后到一年付一次。2016年10月,原告又找我要回10万,是本金,所以本金还剩210万。2017年210万本金应该支付利息42万,但原告给我打了一万,让我合在利息中,所以我给他转回了43万,本金还是210万。2018年利息42万,原告说不取了,合在本金中,此时本金是252万。2018年2月原告又打了85万,要求与2014年出借的本金合在一起,但(2月份)85万出借与2014年(4月份)出借的本金计息差了两个月,于是原告要求我给他付了85万的两个月的利息(当时利息是18%)25500元,该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计入之后的本金,并未支付。之前的本金252万加上85万加上25500元,本金就变成了339.55万。5月18日原告又取走了29.55万,本金变成310万。所以出现了2019年写的借条本金310万的情况。后来投资公司利息提高到30%,所以借条当中约定的利息也就成了30%。”

原告何念民对史延文所述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承认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利息史延文已经支付,2018年其又投入部分款项。2018年4月3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本金变为3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但当时系将29.55万元已经扣除的,29.55万元系之后5月18日才给付的,到了2019年,史延文说再用一年钱,将利息提高至年利率30%,本金仍为310万元。本案即是按照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起诉史延文偿还本金310万元。

另查,何念民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未有证据显示史延文已经向何念民偿还涉案款项。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念民与史延文之间就涉案款项成立各种法律关系。何念民依据其与史延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史延文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其只是以借款的名义帮助投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载明了史延文为借款方,并约定了固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史延文提交案外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与他人之间亦签订同样的借款协议书但却为委托投资关系,本院认为,在何念民否定双方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史延文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否定涉案《借款协议书》的性质,同时,史延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充分认识并知晓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及后果,故,本院对史延文所持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何念民与史延文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史延文收到何念民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

结合本案的起诉时间,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史延文陈述且何念民予以认可的计算方式,存在两次利息计算入本金的情况,且两次计息年利率分别为20%、18%,超过了何念民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本院对计入本金的部分按照年利率15.4%重新核算后,其中本金210万元对应2018年的利息中可以计入本金的部分为323400元,85万元本金2个月的利息可以计入本金的部分为21816.67元,再结合双方认可的295500元实际系扣除本金的陈述,最终本金应为2999716.67元。故,对何念民主张史延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在前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史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念民偿还借款本金2 999

716.67元。

如果被告史延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 600元(何念民已预交),由原告何念民负担802元(已交纳),由被告史延文负担30 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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