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大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大香村2组,统一信用社会代码:54511132ME3518113D。
法定代表人:赵大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峨边正镇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太坪村2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132MA64YWCJ6E。
法定代表人:张腾贵,男,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岩月村*组。
审理经过
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大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香村委会)与峨边正镇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正镇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腾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分红款(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19年3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利息计算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原告为扶持被告在大香村开展种植脆红李果园项目,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22日和2019年1月1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50万元借款。2019年3月31日,双方为明确借款用途、收益分配、还款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了《合同》,约定:1、资金来源:大香村产业周转资金;2、借款用途:用于被告在大香村建设脆红李果园270余亩;3、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5年,即2019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4、收益分配:合同签定后,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分红款作为原告的村集体经济收入,每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到账。果园产生收益后,流转土地的农户与被告按2:8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完成了李子树苗的种植工作,后期未对李子树进行养护和管理,也未按约支付分红款(利息),实际是被告没有将借款用于脆红李果园项目,并于2021年3月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镇短信告知新林镇镇长称其资金链已断,请政府早日安排基地生产。原告认为,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表示不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在被告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全部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
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结算申请书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和2019年1月1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借款的事实;
4、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镇与新林镇原镇长的短信记录截屏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明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正镇合作社当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证据不清楚,是原法定代表人杨镇一手经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峨边正镇种植专业合作社登记成立,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红花乡(现为沙坪镇)太坪村,经营范围为中药材、水果、蔬菜、茶叶种植销售,技术咨询服务等,法定代表人杨镇,后于2020年4月24日变更为张腾贵。2018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以扶持被告在大香村开展种植脆红李果园项目,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定《合同》,约定原告将大香村50万元产业周转资金借给被告在大香村建设脆红李果园200亩;借款时间为1年,即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2018年向原告支付1.5万元资金使用费。合同签定后,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转款15万元、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于2019年1月1日向被告转款15万元。被告于2018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资金使用费。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大香村50万元产业周转资金借给被告在大香村建设脆红李果园项目;借款时间暂定5年,即自2019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分红款,于每年9月20日之前支付;被告负责园区建设施工组织,技术指导、果园经营管理、产品销售等。被告用兰家沟村、太坪村、双桥村、同心村的李子基地产业项目作为风险抵押。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020年10月支付原告分红款1.5万元。2021年起被告未对脆红李果园进行管理,2021年3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镇短信告知新林镇屈镇长,称合作社资金链已断,现无法正常生产,请政府早日安排基地生产。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用其行为明确告知其不再履行合同,向本院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二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结算申请书及交易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短信记录截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达成合意签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大香村50万元产业周转资金借给被告在大香村建设脆红李果园项目,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分红款,实为利息的约定,即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从2021年起未按约定履行管理果园义务,并在2021年3月被告的经办人告知原告因资金链已断无法履行合同,属于在合同履行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在2021年7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合同应当在2021年7月14日解除。解除合同后被告收到的借款5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大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峨边正镇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在2021年7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峨边正镇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大香村村民委员会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9.00元,由被告峨边正镇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