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海成,男,蒙古族,****年**月**日出生,住德令哈市。
被告:梅光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海成诉被告梅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被告梅光丽向原告赵海成借款用于商业经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梅光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赵海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梅光丽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光丽向原告赵海成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标明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
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陈述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与被告系口头约定,但并无证据证实。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光丽向原告赵海成借款100000元,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梅光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海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赵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梅光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