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世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成,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国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世友诉被告朱国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生产队解体时,原告家在村地名大东沟口处分得一块承包地,承包地四至:东至道路;西至河套;南至草地;北至苗佳。原告家此块承包地南侧草地为三角形,归村里所有。2021年3月21日被告将三角形的草地上全部栽植了杨树。被告栽植杨树北数第一排距离原告家的承包地1米左右,而且被告挖第一排树坑己经挖到了原告承包地的地边,下雨会导致原告承包地坍塌。被告栽植距离原告承包地10米以内的杨树,随着杨树的成长必然对原告承包地遮阴采光。综上,被告栽植第一排杨树的挖坑行为,及栽植的距原告承包地10米内的杨树,影响原告对承包地经营,故原告诉讼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将在原告承包地南侧地边往南10米以内栽植的杨树移走,排除杨树成长必然对原告耕地造成的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世友与被告朱国志系同村村民。原告在大东沟口处分得一块承包地,面积2.03亩,承包地四至:东至道路;西至河套;南至草地;北至苗佳。原告家此块承包地南侧草地为三角形,归村集体所有。2021年3月被告将三角形的草地上全部栽植了杨树。原告以随着杨树的生长,会对原告承包地内的农作物的生长造成影响为由,要求被告将在原告承包地南侧地边往南10米以内栽植的杨树移走,排除杨树成长必然对原告耕地造成的妨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照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家园,是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被告在集体的宜林土地上栽植树木,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该行为应该得到褒扬,但同时不能对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结合本案,被告栽植的树木与原告承包土地相邻,且距离较近,根据原、被告所在地区杨树的生长习性及普通认知,杨树在生长到一定年限后,势必会对其周边环境产生影响,如树木的遮阴挡光、根系的延伸影响作物的生长等对原告物权的妨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栽植在原告承包地南侧距离原告承包地边缘10米范围内的杨树自行移走。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朱志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连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