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通区王路汽车维修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206国道窑河村西侧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02MA2URBH11H(1-1)。

经营者:王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增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系淮南市大通区司法局洛河司法所推荐人员。

被告:陈中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通区王路汽车维修店(以下简称王路维修店)诉被告陈中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维修店的经营者王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路维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修车款71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己经营“大通区王路汽车维修店”,被告系车辆车主,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11月25日,共在原告处修理车辆计20多次,见《每次签单》共欠原告汽车修理款7196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总以没钱为借口推托。2021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欠修车费用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中吴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路维修店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路维修店系从事汽车修理与维护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中吴系从事汽车运输经营的个人。

2020年2月,被告陈中吴因经营运输的车辆需要维修和保养,陆续将车辆数次安排在原告王路维修店进行维修和保养,每次维修或保养后,被告陈中吴支付部分更换配件的钱,而修理费用至今未给,同时,每次维修或保养后,尚欠的费用,由被告陈中吴在原告王路维修店的维修单上签字确认。

至2021年2月5日,被告陈中吴前往原告王路维修店修车后,经原告王路维修店与被告陈中吴核算尚欠款项,由被告陈中吴书写未标明题名的欠条单据一张,内容为:今欠王路修理费计(71960元,柒万壹仟玖佰陆元正)。后附被告陈中吴签名及落款时间。

欠条形成后,经原告王路维修店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中吴与被告王路维修店因修理、保养车辆相识,一年期间,被告陈中吴将其经营的车辆多次安排在原告王路维修店进行维修保养,且在每次维修保养后,由被告陈中吴在原告王路维修店的维修单据中签名确认,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的关系。原告王路维修店将被告陈中吴的车辆维修保养完毕后,被告陈中吴应当及时结清维修费用,至2021年2月5日,累计的维修费用已达7万余元,此时,原告王路维修店明确要求被告陈中吴付清维修费用,被告陈中吴应当按照要求,将欠款进行结算,但由于被告陈中吴未能及时付清维修费用,导致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责任。现原告王路维修店诉请被告陈中吴支付维修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中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大通区王路汽车维修店支付车辆维修费7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被告陈中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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