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将乐县。
委托代理人:余谨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将乐县。
被告:杨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将乐县。
被告:谢清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将乐县。
被告:吴秀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将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智华与被告杨南文、谢清平、吴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谨发、被告杨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清平、吴秀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一支付利息人民币2.19万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3、被告一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被告二、被告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被告杨南文以谢清平、吴秀燕为担保人,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杨南文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之后均未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南文辩称:我对欠条有异议,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及月利息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借条利息有被修改过,欠条只有一份是原告保存,欠条是没有写利息。月利息是原告加上去的,2012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我实际支付利息是3.3%,通过农村信用社自动存款机(622184****0407)存钱给原告的。后来2018年、2019年我也还有陆续转钱给他。2015年当时有在派出所调解过,调解是还欠原告1.5万元,当时欠条没有写利息。后于2018年1月27日转1000元、2019年2月4日转1000元、2019年10月11日转1500元,又还了3500元,只欠被告11500元本金,所以原告不能要求支付利息。
被告谢清平、吴秀燕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杨南文以谢清平、吴秀燕为担保人,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杨南文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又于2018年、2019年偿还本金3500元,现尚欠本金11500元,但是2014年6月1日之后均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欠本金11500元,但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从2014年6月份之后的利息。被告杨南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答辩状中陈述的有写一张15000元的欠条且约定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南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杨南文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1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南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写一张15000元的欠条且约定不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后果,其应当支付欠款115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谢清平、吴秀燕约定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被告谢清平、吴秀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杨智华借款本金11500元。
二、被告杨南文应支付原告杨智华以本金11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谢清平、吴秀燕对杨南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谢清平、吴秀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南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杨南文、谢清平、吴秀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