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尚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系被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朝,系被告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剑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尚成,被告郑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郑兴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崔勇。某某县北海橡胶厂成立于2004年10月10日,投资人为崔尚成,2016年7月29日注销,被告一直就职于某某县北海橡胶厂,与原告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2015年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具状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郑剑峰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从2012年便开始在原告处打工,直至2020年3月30日烧伤。原告厂名原为某某县北海橡胶厂,后来变更为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郑剑峰缴费年度信息。

被告质证 被告郑剑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用工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4、微信截屏;5、郑剑峰当前参保信息;6、证人刘某某、阴某某的证明(复印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崔尚成不是该公司执行董事,经本院核查,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证人刘某、阴青山的证明,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县北海橡胶厂成立于2004年10月10日,投资人为崔尚成,经营范围为自产自销:橡胶制品,废轮胎收购。2016年7月29日注销。原告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崔勇,经营范围为橡胶制造;废轮胎收购、加工;道路货物运输;……。2015年1月1日,被告去到某某县北海橡胶厂,从事压胶工作。某某县北海橡胶厂注销后,被告在原告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仍然从事压胶工作,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20年3月30日,被告受伤。2020年9月,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和被告2015年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被告在某某县北海橡胶厂注销后留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予以认可,且从被告的缴费信息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未能提供其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剑峰2015年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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