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月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晨。

被告:平遥县洪善镇五里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维国。

第三人:张福全。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月娥与被告平遥县洪善镇五里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福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娥,被告平遥县洪善镇五里庄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高维国,第三人张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农村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土地损失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9月10日,原告丈夫郝某(已于2011年1月11日去世)为户主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本村“西边”耕地0.5亩等三块耕地共7.15亩,合同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00年被告以村规划为名将原告承包本村“西边”耕地0.2亩收回,承诺由第三人对占用原告耕地修建房后进行经济补偿或由被告为原告另行调整耕地,但由于被告村委负责人重新选举后人员变更,致使第三人占用原告耕地未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也未给原告耕地进行调整,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2021年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及向乡政府反映,至今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法律规定,无奈之下只好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平遥县洪善镇五里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已经退回村委会,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我并没用占用原告土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9月10日,以原告丈夫郝某为户主与被告平遥县洪善镇五里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郝某户承包本村“西边”等地共计7.15亩,其中“西边”地0.5亩。承包期限由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00年,被告因原告承包土地毗邻公路,收回了原告承包的0.2亩土地,用于工贸小区建设。至于当时收回土地的情况,则因时间久远,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当时村委主干承诺为其调换土地,村委主张当时经征求原告家人意见,原告家并不修建,所以村委收回土地用于建设。但以上事实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涉及到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进入实体审理的范围,故审理本案应当先行厘清原告诉讼请求诉依据的基础权利的性质,并就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先行裁断。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一共有三项诉讼请求,除第三项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外,尚有两项诉讼请求。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承包合同有效,该项请求属于确认之诉,其目的在于确定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性质上为侵权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据上述条文,原告第一项诉请为确认承包合同有效,该项诉讼请求并非请求权,依法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系原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后的损害赔偿,属于债权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不属于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所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土地2000年即被被告收回,迄今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故对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间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丈夫郝某与被告平遥县洪善镇五里庄村民委员会1994年9月1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平遥县洪善镇五里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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