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经济开发区晶鑫房屋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韩冬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君与被告经济开发区晶鑫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晶鑫房屋中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鑫房屋中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香溪岸商品房认购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但由于被告违背《香溪岸商品房认购合同》中第三条“如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中旬期间开发商未有施工迹象,甲方无理由全款退予乙方定金,不存在任何理由”的承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和机会成本。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晶鑫房屋中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孙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香溪岸商品房认购定金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定金合同关系;证据2、交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证据3、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79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张家口经开区法院在审理被告与案外人孙君一案时曾于2020年12月25日前往涉案香溪岸小区建设工地进行实地勘察,该小区处于停工状态,房屋建设仍未完工。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原告孙君(乙方)作为认购方与晶鑫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委托方签订香溪岸商品房认购定金合同,该定金合同的相关内容载明“一、甲方向乙方承诺《香溪岸》的楼盘定于2019年10月底—11月初施工,于2020年12月30日完工。二、施工期间不允许乙方单方面提出有关退订房屋的任何要求。三、如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中旬期间开发商未有施工迹象,甲方无理由全款退予乙方定金,不存在任何理由。……六、乙方所订购房屋为《香溪岸》,所交付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定金合同甲方处有韩冬飞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孙君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孙君通过尾号为XXX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香溪岸商品房认购定金合同中所列晶鑫地产有限公司实为经济开发区晶鑫房屋中介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房屋中介服务,法定代表人韩冬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孙君与被告晶鑫房屋中介签订香溪岸商品房认购定金合同,并约定涉案房屋若在2019年10月至11月中旬期间未有施工迹象,被告无理由向原告退还定金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但涉案香溪岸小区建设工地在我院于2020年12月25日实地勘察时,仍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晶鑫房屋中介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定金2万元,故对于原告孙君求被告晶鑫房屋中介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定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鑫房屋中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经济开发区晶鑫房屋中介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君返还定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孙君支付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经济开发区晶鑫房屋中介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时信通
人民陪审员 唐 忠
人民陪审员 张 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闫少婷
书 记 员 郭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