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薇(范嵘之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号万国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程晋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男,该中心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哈密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园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常彩霞,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范嵘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体彩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哈密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哈密市文体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嵘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自治区体彩中心发放的176元为误餐费与事实不符。范嵘提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自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6月银行流水证明可以证实自治区体彩中心每月向范嵘支付176元工资并注明地州工资,并非误餐费。数额虽然较少但不能以此认定为误餐费,误餐费和工资的做账科目不同,自治区体彩中心未提供任何会计账目证明其发放的是误餐费。2.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哈密市文体局发放的2000元亦不属于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哈密市文体局自2017年3月至2020年10月每月向范嵘支付2000元打款,附言工资。范嵘勤恳工作,以个人劳动所得获得报酬并非帮扶,故原审法院认定2000元为帮扶而非工资与事实不符。哈密市文体局安排解决“4050人员”就业问题就会形成劳动关系,合法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当享受社保和养老待遇。3.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范嵘与自治区体彩中心之间系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自治区体彩中心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范嵘,且范嵘受到自治区体彩中心管理,每周、每月、每年的工作总结均向自治区体彩中心报告,范嵘提供的劳动属于自治区体彩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范嵘与自治区体彩中心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自治区体彩中心答辩称,2005年哈密文体局为执行哈密市政府倡议的“4050”人员对口扶贫政策安排范嵘为哈密市文体局原局长图尔迪·阿布拉的对口扶贫对象,考虑到范嵘因肾脏器官移植需要终身服用抗排异药物的实际困难,确保扶贫对象能有一份稳定收入,哈密市文体局安排范嵘在单位打字室工作,因范嵘身体虚弱不能自行上下楼到哈密市文体局上班,原哈密市文体局领导遂调整范嵘到哈密市体彩管理分部从事内勤工作。哈密市文体局经过多次人员调整和机构变化,在了解到范嵘系“4050”扶贫对象后一直继续留用范嵘在哈密市体彩管理分部工作至今,工资一直由哈密市文体局发放且从600元涨至2000元。范嵘虽在哈密市体彩管理分部工作,但属于哈密市文体局为完成扶贫任务,且范嵘也接受哈密市文体局的人事安排管理。范嵘主张176元误餐补助是工资与事实不符。哈密市体彩管理分部是非法人分支机构,没有自主招聘人员的权利,未经自治区体彩中心统一招录的人员并无劳动报酬。哈密市体彩管理分部彩票业务归属自治区体彩中心领导,但行政管理属于哈密市文体局。范嵘由哈密市文体局决定调整指派到哈密市体彩管理分部工作,并非自治区体彩中心招聘录用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范嵘请求被告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自治区体彩中心在本案中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范嵘的再审申请。    

哈密市文体局答辩称,1.范嵘与哈密市文体局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自工作起便接受自治区体彩中心管理,为自治区体彩中心提供劳动,工作岗位是自治区体彩中心哈密体育彩票管理分部。我单位对辖区内的所有电影院、酒吧、彩票机构、体育培训机构等都有业务上的行政监督职责,但所有经营主体是独立的。即便范嵘是由我单位介绍去哈密市体彩管理分部工作,自治区体彩中心出于尊重征求我们的意见,但范嵘的工作成果与哈密市文体局并无任何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劳动用工目的,范嵘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是自治区体彩中心,自治区体彩中心也是范嵘工作内容的支配者、劳动成果的享有者,范嵘仅是由哈密市文体局介绍去自治区体彩中心哈密体彩分部的帮扶对象,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范嵘与哈密市文体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哈密市文体局支付给范嵘的2000元费用是帮扶费用。2005年9月,哈密市文体局积极响应原哈密市政府提倡的“4050”人员对口扶持政策,接受范嵘作为原哈密市文体局局长图尔迪·阿布拉的帮扶对象。从2005年至2020年10月一直帮助范嵘并向其支付帮扶费用,帮扶费用的来源是哈密市文体局的经费,而非人员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范嵘主张确认与自治区体彩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劳动,劳动者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等劳动报酬,并可对劳动者进行考评、升迁、奖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范嵘虽主张其与自治区体彩中心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劳动报酬是由自治区体彩中心进行发放。范嵘主张由自治区体彩中心发放的劳动报酬176元系2006年哈密市体彩管理分部就范嵘误餐补助费问题向自治区体彩中心呈报《关于申请享受误餐补助费的请示》后,由自治区体彩中心在同年10月9日作出批示同意自2006年10月起每月向范嵘支付176元的误餐补助费。从《关于申请享受误餐补助费的请示》内容来看,该笔费用具有福利性且属于考虑到范嵘个人家庭困难后才酌情予以发放,并非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以获取劳动价值作为交换而向劳动者发放的固定报酬。另,范嵘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哈市劳人仲字[2021]3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及范嵘在哈密市体彩管理分部2011年至2019年的考勤记录表。裁决书所涉诉讼主体为范嵘和哈密市文体局,关于176元的误餐补助费的发放主体自治区体彩中心并未参与仲裁并进行答辩,故裁决书关于该笔费用的表述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且范嵘在询问中亦认可不服仲裁结果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故本院范嵘提交裁决书拟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范嵘提交的考勤记录亦不能够证实范嵘由自治区体彩中心招录并在其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范嵘主张确认与自治区体彩中心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范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嵘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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