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伟,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乔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9886号关于第7845931号“喜事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未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845931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5.标识:“喜事会”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茶馆、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汽车旅馆、酒吧、旅游房屋出租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向山东四季明湖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四季明湖酒店)出具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795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四季明湖酒店“明湖楼”酒楼一层大厅内标有“喜事会”字样的房间照片、用餐现场照片、餐费发票照片等;
3.标有“喜事会”字样的牌匾、餐杯、餐盘照片等;
4.2016年四季明湖酒店每月纳税明细;
5.四季明湖酒店开具的发票一张,显示经营项目为“餐费喜事会”,金额为10元;
6.关于诉争商标的其他行政决定书。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42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四季明湖酒店“喜事会”餐厅的外部照片、房间内部照片、餐具照片、点菜单照片及发票照片等;
8.(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42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美团网上“四季明湖(明湖楼店)”的餐厅评价页面截图,其中部分评价照片显示有悬挂于餐厅内部的“喜事会”牌匾;
9.(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42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大众点评网上“四季明湖(明湖楼店)”的网友评价页面截图,其中部分评价照片显示有悬挂于餐厅内部的“喜事会”牌匾;
10.喜事会婚宴协议书两份及餐费发票六张,其中协议书显示签订主体均为个人,发票销售方名称均为四季明湖酒店;
11.“喜事会”易拉宝、企业宣传册、菜单及广告公司转账记录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表明其许可四季明湖酒店使用诉争商标,故与四季明湖酒店有关的使用证据应予考虑。证据2为四季明湖酒店“明湖楼”酒楼的相关照片,虽然该酒楼大厅内存在标有“喜事会”字样的房间照片,但消费者在看到该字样时并不会将其作为指示餐饮服务来源主体的商标加以识别。证据3牌匾、餐具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纳税明细、证据6在先行政决定书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5餐饮发票虽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但数量、金额均较小,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使用。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7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8、9为“四季明湖(明湖楼店)”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的点评页面截图,上述证据均显示“喜事会”牌匾系悬挂于“四季明湖(明湖楼店)”餐厅内部,按照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习惯,并不会将该牌匾作为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证据10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婚宴协议书与发票在签订主体、金额等方面亦未形成对应关系。证据11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建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