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延林,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9003011012,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村民,现住该村五社*-*号。 被告:周本多杰,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2199204170331,青海省同德县巴沟乡卡力岗村村民,现住该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马延林与被告周本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本多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款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协商车辆买卖事宜,双方约定:1.原告将雪佛兰×××轿车出售给被告;2、出售价格为39300元;3、车辆出售后一切违章由被告承担;4.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车辆定金23000元,于2020年5月12日将剩余购车款16300元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不退定金。协议订立后,原告将车辆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款23000元,剩余车辆款163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并签名捺印。十天后,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购车款500元,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本多杰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马延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将一辆雪佛兰轿车以39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周本多杰的事实; 2.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尚欠付购买车辆款16300元,并承诺于2020年5月12日前还清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2日,原告马延林、被告周本多杰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经自愿协商后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将雪佛兰×××轿车一辆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格为39300元;2.车辆出售后一切违章由被告承担;3.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车辆定金23000元,于2020年5月12日将剩余购车款16300元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不退还定金。协议订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车辆款23000元,剩余车辆款163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并签名捺印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购车款500元,剩余车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在实际占有车辆后也按约定履行了给付部分购车款23500元的义务,对拖欠的购车款双方进行了协议约定,现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剩余购车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马延林要求被告周本多杰给付剩余购车款158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本多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本案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办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本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延林购车款1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周本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明林 审判员 沈明娥 人民陪审员 暂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朋毛卓玛 书记员 肖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