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东风路66号华夏家园B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16327531。

法定代表人:黄克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市创新创业孵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南坛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4HQ45,

法定代表人:温健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户籍地四川省盐源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诉被告西昌市创新创业孵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创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被告创新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殷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6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竞争性磋商采购,作为被告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设计项目(采购项目编号:LSGC-2020-026,下称“设计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与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签署《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1)设计项目的设计面积为5800平米,设计费用共计520000.00元;(2)项目包含建筑规划、空间及室内装饰、效果图制作、施工图纸、强弱电系统及空间软装;(3)设计方案分4个阶段进行:项目整体概念方案及平面布局规划、空间效果图制作、空间效果图定稿与项目全套施工图纸、项目软装清单(尺寸、样式、材质、数量)、现场施工指导及配合工作。设计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设计合同及被告要求,及时提供设计服务,因被告要求原告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以及被告内部对设计方案的评审,自2020年5月21日起,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交付设计项目的设计方案,包括项目整体概念方案及平面布局规划、空间效果图制作、空间效果图定稿与项目全套施工图纸及项目软装清单,原告设计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合同总价的30%即156000.00元设计费。2020年10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设计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方案图纸邮寄被告指定收件人。设计方案图纸交付被告后,被告迟迟未推进后续工作,而后原告接到被告书面函件,因市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安排,被告取消设计项目的打造并要求原告停止后续工作,设计项目停止后,被告未将设计费支付原告,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直至2021年4月16日,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至原告时,仍然未支付剩余设计费。基于此,原告已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工作,现因被告原告设计项目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设计费,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创新创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佳林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了《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人民币520000.00元。佳林公司的工作内容为:项目整体概念方案及平面布局规划、空间效果图制作、空间效果图定稿与项目全套施工图纸、项目软装清单及现场施工指导及配合。答辩人在履行过程中已按合同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设计费即156000.00元。答辩人着手打造的案涉培训中心项目,按照西昌市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安排,需整体移交给西昌市应急管理局和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答辩人发出函件通知其停止该项目的相关后续工作。也已经退还被答辩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根据设计合同约定,佳林公司未完成的工作有配合图纸评审、技术交底、现场施工指导及配合工作。因为被答辩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无法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的合同金额。且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十一违约责任11.1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如无特殊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并支付乙方总价8%的违约金。”。答辩人认为因西昌市政府及主管部门安排取消了会议培训中心的全部打造,通知被答辩人停止设计终止合同属于双方签订合同11.1条约定的情况,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佳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成交通知书(凉山共创发(2020)TZ-020号),2、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设计合同,3、附件1:服务内容清单、价格表,4、附件2:竞争性磋商文件、响应文件。证明:1、原告通过竞争性磋商采购成为被告供应商,与被告签署《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合同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比例、争议解决等内容;2、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第二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杨劲松与江苇),2、已发送邮件截图,3、顺丰快递邮寄底单及签收记录,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5.6万)及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设计文件也已全部交付被告,原告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的全部主要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第三组证据:1、《西昌市创新创业孵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取消西昌会议培训中心项目设计的函》,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6万)。证明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取消)合同履行,应将合同款项支付完毕。

被告创新创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在证据的第8页明确了佳林公司应当完成的除设计以外的工作有现场施工指导及配合工作,在第10页附件1服务内容清单中也有明确表述。对第二组证据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只是履行完毕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并非为原告所述的全部合同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发生项目取消建设随即向原告发出了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该情形符合双方签订合同11.1的约定,原告在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中陈述了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被告双方针对该情形应依照合同11.1的约定进行处理。

被告创新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设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创新创业公司与佳林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了《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人民币520000.00元。合同约定佳林公司的工作内容为项目整体概念方案及平面布局规划、空间效果图制作、空间效果图定稿与项目全套施工图纸、项目软装清单及现场施工指导及配合。在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如无特殊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并支付乙方总价8%的违约金。”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30%即156000.00元的设计费。三、1、《西双创函【2020】14号》关于取消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项目设计的函;2、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装饰施工图4份;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设计成果汇报方案1份、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软装清单1份。证明原告着手打造的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项目,按照西昌市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安排,需整体移交给西昌市应急管理局和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出函件通知其停止该项目的相关后续工作。根据设计合同约定,佳林公司未完成的工作有配合图纸评审、技术交底、现场施工施工指导及配合工作。

原告举证

原告佳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第11.1条约定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替代付款义务的约定。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已接受原告全部设计工作的设计成果,被告接受设计成果的时间早于向原告发函要求停止后续工作的时间,因被告违约原告无法完成后续协助类附随工作,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合同尾款的理由。

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能否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

原告通过竞争性磋商采购,作为被告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设计项目(采购项目编号:LSGC-2020-026)的成交供应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1)设计面积为5800平米,设计费用共计520000.00元;(2)服务内容(项目)包含建筑规划、空间及室内装饰、效果图制作、施工图纸、强弱电系统及空间软装;(3)设计方案分4个阶段进行,乙方需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向甲方汇报工作成果及交付设计文件,施工指导及配合工作,如下:项目整体概念方案及平面布局规划(交付日期为合同签订后5天)、空间效果图制作(交付日期为整体规划确定后14天)、空间效果图定稿与项目全套施工图纸(交付日期为效果图确定后17天)、项目软装清单(交付日期为施工图纸交付后4天)、现场施工指导及配合工作(交付日期为项目施工期间);(4)货款甲方按照进度予以支付,取得经采购人确认后的初步设计付款30%,完成所有图纸评审并技术交底后付款至100%;(5)中标供应商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前,应向甲方办理磋商文件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5%);(6)甲方如无特殊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并支付乙方总价8%的违约金。合同附件1的价格表载明:“1、方案设计报价406000元(70/㎡),2、效果图制作报价38000元,招标代理费报价8000元,标书制作报价1000元,技术指导差旅费报价24000元,企业税费报价29820元(6%)。磋商报价526820元,最终合同价格520000元”。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56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设计方案、软装清单。由于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安排,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项目被取消,被告于2020年10月20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停止项目的相关后续设计。202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6000.00元,双方因剩余设计费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昌市会议培训中心设计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而解除,致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设计方案、软装清单,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仅为图纸评审、技术交底及现场施工指导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未履行部分义务的价款应予以扣除。根据案涉合同附件价格表载明“技术指导差旅费报价24000元”的内容,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对应的价款为24000.00元,故该部分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应当扣除,税费按合同载明的6%计算为1440.00元(24000.00元×6%),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应为338560.00元(520000.00元-156000.00元-24000.00元-1440.00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西昌市创新创业孵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38560.00元;

二、驳回原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00元,减半收取计3380.00元,由被告西昌市创新创业孵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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