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郁安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审理经过
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执行追缴郁安华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洛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郁安华被判处罚金1000元。因被执行人郁安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5月25日移送执行,本院立案庭于当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郁安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5)洛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1000元的义务。
二、2021年5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郁安华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因被执行人郁安华户籍地在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2021年6月2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向安定区人民法院发起事项委托,委托该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传统调查。
2021年6月9日,安定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向本院回复调查结果。经查,被执行人郁安华在其住所地无不动产、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无工作,无其他财产。
四、202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郁安华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郁安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